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乃辛等18人 108/05/3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修法規定。爰將條文中「第六款」修正為「第七款」,其餘文字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二
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立法說明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修法規定。而本條條文中第八款係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即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三、本條所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係指「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並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已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規定,本條所指「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應予刪除,以彰顯法規不以歧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