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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瑩等16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機關、單位進用具原住民族身分之警察人員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三分之一,並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三年內覈實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增修條文與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民族權利規範均明文: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平等地位及實行自治制度;此外,總統原住民族政策亦明確揭示:肯認原住民族固有主權,落實民族自治,消除對原住民族一切形式的不平等,增進社會包容等主張,因此,攸關原住民族自治、自主權利,係為國家法制規定以及當前政府之政策規劃內容。

二、是為具體落實原住民族自主管理權利以及總統原住民族政策,相關自治核心事項如警政事務,應本於民族自主原則,因族制宜,爰特別就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機關、單位於進用警察人員時,應明定一定比率具原住民族身分之員額,並於法律修正公布後三年內覈實辦理,增列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