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八十四條之二
老舊社區都市計畫明列區段徵收逾二十年且禁建逾四十年者,主管機關應優先檢討增列市地重劃選項。
前條和前項市地重劃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並準用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前條和前項市地重劃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並準用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此條文增訂。
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明定:「……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但卻未明定其實體內容應同時包括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等二種替代方案,如同法第四十八條所示,而使各權責機關得在無最低年限門檻規範下,逕自決擇,造成「簡易高利案先行,老舊無利案不行」之弊端,故有入法補正缺口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三、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故二十年為法定應檢討的最後年限,再考量禁建期加倍為四十年,得出區段徵收最嚴苛的雙重最低年限門檻。
四、民法第七七二條、第七六九條、第八三二條之合併意旨明示:「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已符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五、為保障量大、價廉及快速取得社會住宅用地與安置原住戶之法源,故維持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適用,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準用。
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明定:「……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但卻未明定其實體內容應同時包括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等二種替代方案,如同法第四十八條所示,而使各權責機關得在無最低年限門檻規範下,逕自決擇,造成「簡易高利案先行,老舊無利案不行」之弊端,故有入法補正缺口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三、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故二十年為法定應檢討的最後年限,再考量禁建期加倍為四十年,得出區段徵收最嚴苛的雙重最低年限門檻。
四、民法第七七二條、第七六九條、第八三二條之合併意旨明示:「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已符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五、為保障量大、價廉及快速取得社會住宅用地與安置原住戶之法源,故維持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適用,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