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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之二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內政部核准延長;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者,視為撤銷。
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
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明定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取得時限與解除條件,藉以活絡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效益,與加速政府都市規劃發展。
二、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取得期限起算期程,以資明確。
二、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取得期限起算期程,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