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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保留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逾期視為撤銷。
經撤銷保留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如依本法再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者,應於五年內依照第一項之規定優先取得,不得再為保留。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保留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逾期視為撤銷。
經撤銷保留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如依本法再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者,應於五年內依照第一項之規定優先取得,不得再為保留。
立法說明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與保留,旨在便利公共設施之設置,是以,私有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在主管機關未為徵收或購買之保留期間,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均不得為「合理正常」之使用行為,從而土地之使用權乃受有限制,亦即會產生「人民財產權使用或收益之禁止與限制」之法律效力,並且保留期間愈長,對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負面影響愈鉅,自應有所限制。
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之指定與保留,既然屬於都市計畫之一環,而整體都市計畫與發展設計尚且以二十五年為期,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豈可無限期處於保留狀態?準此,公共設施用地之保留,既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不僅應有法律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尤其應合乎所謂「時間上之必要原則」,亦即限制之持續期間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屬逾越必要之限度。
三、由於現行法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取得期限之相關規定,導致土地使用之「不確定性」增大,不但突顯出我國具「稀少性」土地資源之使用效率過於低落,亦有違現行土地政策之目標,尤其我國鼓勵私人投入土地開發建設等行列,如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以增加私人之投資開發之誘因,應為重要因素,由此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取得期限之規定,私人土地經常一經指定,就被保留「四、五十年」無法正常使用,著實浪費土地資源至鉅。
四、本席等認為,立法者雖得透過都市計畫法來限制人民的財產或建築自由,但其社會拘束不得過度,仍應受到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拘束,而且在時間上不得過長。現行都市計畫法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無設規定,這種長期過度限制(或近似剝奪)人民之財產且無任何補償條款,則應屬違憲無效,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現行法應盡速檢討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合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範意旨。
五、經撤銷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恢復其原編定地目,土地所有權人於都市計畫期限尚有五年期間,可以正常使用收益。設若該地依本法再度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顯示原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確有必要,基於都市計畫專業之考量,實無禁止其依法再為保留之必要。然為防止公共設施保留地增訂保留期限之修正目的被架空,應增訂第二次保留之取得期限,至遲應於該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前取得,不得再為保留,爰增訂第三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之指定與保留,既然屬於都市計畫之一環,而整體都市計畫與發展設計尚且以二十五年為期,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豈可無限期處於保留狀態?準此,公共設施用地之保留,既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不僅應有法律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尤其應合乎所謂「時間上之必要原則」,亦即限制之持續期間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屬逾越必要之限度。
三、由於現行法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取得期限之相關規定,導致土地使用之「不確定性」增大,不但突顯出我國具「稀少性」土地資源之使用效率過於低落,亦有違現行土地政策之目標,尤其我國鼓勵私人投入土地開發建設等行列,如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以增加私人之投資開發之誘因,應為重要因素,由此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取得期限之規定,私人土地經常一經指定,就被保留「四、五十年」無法正常使用,著實浪費土地資源至鉅。
四、本席等認為,立法者雖得透過都市計畫法來限制人民的財產或建築自由,但其社會拘束不得過度,仍應受到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拘束,而且在時間上不得過長。現行都市計畫法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無設規定,這種長期過度限制(或近似剝奪)人民之財產且無任何補償條款,則應屬違憲無效,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現行法應盡速檢討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合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範意旨。
五、經撤銷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恢復其原編定地目,土地所有權人於都市計畫期限尚有五年期間,可以正常使用收益。設若該地依本法再度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顯示原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確有必要,基於都市計畫專業之考量,實無禁止其依法再為保留之必要。然為防止公共設施保留地增訂保留期限之修正目的被架空,應增訂第二次保留之取得期限,至遲應於該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前取得,不得再為保留,爰增訂第三項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