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義交等38人 099/10/22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同時應以書面通知已知之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任何公民或團體與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立法說明
一、在行政計畫之確定程序當中,為確保人民權利不受不當之影響,擬定機關應將計畫公告,並應公開展示計畫書;然而現行法甚少有法規明定「個別通知」之規定,未能賦予行政計畫之利害關係人程序保障,使其有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鑒於都市計劃之實施涉及土地相關人之財產權利義務至大,各級政府機關單位於計劃確定與執行之前,允宜主動「個別通知」相關程序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使其有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亦可預先防免權利受到重大影響之土地相關人產生民怨。

三、爰此,特提出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除應將該計畫公告,並公開展示計畫書之外,亦應主動對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進行個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