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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兼顧建築師執業應具有之專業判斷能力及簽證應負責任,衡量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之維持,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歧視性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