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中華民國國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充任建築師。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條及第五條,併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已廢除檢覈制度;另依據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規定,具備相當資歷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原檢覈制度精神已融入於該規則,本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患者不能執行相關業務規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開 業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併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由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改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建築師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一、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與其他建築師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我國進入WTO後,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而現行規定建築師只能以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執業,並不足以因應。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使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第九條之一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應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與機構、團體出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爰增訂建築師有持續專業進修之義務,並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檢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規定。

三、內政部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本法第二條及本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撤銷、廢止或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及實務執行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向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近年來建築師執業環境變化快速,常有依業務需求聘僱臨時人員之需要,如均需辦理登記,將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負擔,爰刪除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

三、於同一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內事務所地址變更,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全文修正,爰將條次一併刪除。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五、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刪除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開業建築師登記簿應載明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之規定;並將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