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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邱若華等17人 114/11/21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並應於開工前提送施工期間防火計畫,申請該管主管消防機關審查。
前項防火計畫應包括之內容及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過於原則,僅要求「適當設備或措施」,缺乏具體化審查與責任歸屬,實務上常流於形式,難以防堵火災發生。

二、借鏡日本制度,對建築工程要求於開工前提出「施工期間防火計畫」,並由消防機關審查,透過制度化流程強化防火管理;我國若增訂類似規範,可提升工地防火安全性。

三、本次修法增訂施工單位於開工前應提送「施工期間防火計畫」,送主管消防機關審查,並由主管機關訂定內容與審查標準,使防火責任明確化、法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