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黃建賓等1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命承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完成改善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複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現行建築物審查、勘驗制度,亦維持工程實務起造人之於承造人和監造人間之獨立性,爰提案增訂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經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命承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完成改善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複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確保建案關係人落實監督職能。

二、配合條文更改,將原條文第二項所指之前項改為前二項。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得每季進行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立法說明
為強化地方政府如實執行勘驗以確保工程品質,爰修訂第五十八條條文第一項,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得每季進行勘驗,協助承造人「自主品管」及監造人維持「監造」工程品質之落實度。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八、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複驗擅自開工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條文更改,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指涉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二、新增第一項第八款未依照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複驗合格擅自者施工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