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士葆等20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5/02/26 委員姚文智等23人
王定宇等20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18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6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徐榛蔚等17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吳志揚等16人 105/04/01 提案版本
王惠美等22人 105/04/01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16人 105/04/08 提案版本
周陳秀霞等16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05/04/22 提案版本
吳琪銘等16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施義芳等17人 107/05/04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其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相關定義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應包括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地上層數、地下開挖深度、地下層數、所在地質狀態等項目為定義要件。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且設計人與監造人不得為同一人。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工程三權分立得以穩固,乃設計、監造、施工明確分工並互為制衡,按現行「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為同一建築師,不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建築師往往受制於起造建商,導致監造工作無法落實,恐損及建築工程品質。

二、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設計人與監造人不得為同一人,令監造工程品質得以提升,以確保公共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師設計圖說辦理及簽證負責,前開之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前項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之施工查核及簽章,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為之,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現行建築法中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分工未明,建議建築法中明訂分工權責,落實分工執行,各依建築法、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等,各負其責。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

二、修正本條規定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建築物興建過程之施工查核及簽章,以落實專業分工負責,並確保二級品管之執行。

三、訂定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之施工查核及簽章等費用之負擔及代收轉付相關規定,以落實專業分工負責,貫徹監督功能,確保建築物興建品質,維護公眾之安全。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建築法早於民國27年制頒,技師法於民國36年頒訂;技師法第一條明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技師法應為全國各類技師之規範。

二、另依技師法第四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技師之分科,目前計有32科,但並未分類,亦未有「專業工業技師」一詞。

三、為維法律之安定性,並回歸技師法規範,爰將專業工業技師一詞正名為專業技師。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刪除)
立法說明
鑑於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廢止,而營造業法亦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立法施行,避免法律競合複雜化,本條應予刪除,回歸營造業母法規範。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受委託或指定者,其下列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權限及期間。

三、審查、鑑定、勘驗及查驗之項目。

四、解除或終止。

五、監督及管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受委託或指定者,其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三十五日內審查完,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七十日。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前項審查期限為十日,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立法說明
一、隨著建築技術的進步,樓房越蓋越高,建築工程日益鉅大複雜,惟建築法第33條之審查期限自民國60年以來即未再更動,就現代之建築設計實質審查,審查期限10日的原則規定明顯不足,雖然有30日的最長期限緩衝,亦嫌不夠,實務上往往需以「退件」方式來因應法律所規定的短暫時限。

二、為免於現行規定下,承辦人員囿於審查期限規定先行退件,造成退件率過高之現象;且主管建築機關應委託或指定專家團體實質審查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故現行條文所定之審查期限,實無法使審查工作確實執行,爰參考日本於2006年修正之《建築基準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將原規定審查期限分別延長為35日及70日。

三、一定造價規模以下、按照標準圖樣設計或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結構通常較不複雜,現行條文所定之期限應足資因應審查工作,爰參考日本於2006年修正之《建築基準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仍維持原審查期限,以資便民而符效率;並明定於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俾利彈性。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一定規模以上或符合特定條件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之;其審查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指定之權限及審查項目、解除或終止指定及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建築工程之公共安全品質,考量特殊結構或設備建築物之侷限性,將原所定第三方審查範圍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或符合特定條件(例如:建築物坐落於地質敏感區或土壤液化潛勢區,及學校、政府機關(構)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其他有安全防災特殊需求之建築物)之建築物,審查項目並增加防火避難設施,並規定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又因實務上建造執照之申請許可較少有鑑定業務,故刪除現行鑑定得為委託或指定第三方辦理之情形。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除酌修文字外,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增訂一定規模之授權依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外,其耐震系統具有平面、立面不規則性部份,應屬規定項目或特殊結構,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建築物耐震系統具有平面、立面不規則性者」屬於易受震害高危險群,詳如內政部頒「耐震設計規範」第1.6節,921大地震即有許多建築物因不規則性弱層效應而倒塌,且於本次台南大震又再度證實,但並未納入機關審查規定項目或委外審查特殊結構範圍。

二、內政部為執行行政院於89年6月16日核定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代辦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共同供應契約,早已明定「專業審查」機制,且實施十餘年,成效斐然,全民有目共睹;故前述法定審查缺口,確有援引入法的必要性與急迫性,預防重於治療,確保民眾居住環境耐震安全,以維公共福祉。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之;其審查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向起造人收取之。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指定之權限與審查項目、解除或終止指定、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建造審查、簽證與外審,拆成二項分別規定之,且考量實務上較少有鑑定業務,爰刪除「鑑定」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為整合安全設計審查制度,修正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另由第三方專業團體審查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即建築物為一定規模以上者,由起造人以私法契約委託第三方專業團體就第一項簽證事項進行複查,提出改善建議。惟為避免第三方專業團體直接向起造人收取費用易影響審查結果信賴度與社會觀感問題,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收代付其審查費用。另第三方專業團體如未依法令所賦予之權限與應審查之項目辦理,或於複查過程有其他違反法令情形,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規定,視情節對團體或人員予以懲處(例如限制或解除其權限),同時應依法負起民刑事責任。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授權訂定第三方專業團體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二項規定,增列授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或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收費標準、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審查內容、標準及作業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設計文件上簽名負責,為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應盡之義務,且簽證負責亦不僅止於「其餘項目」,本法第13條既已明定設計人之責任,毋庸於本條再行規定,爰刪除「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文字。第一項前段並稍作文字修正,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建造執照審查不應侷限規定項目,惟鑑於主管建築機關人力有限,主管建築機關得將部分項目委託或指定中立客觀、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代為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則立於監督管理者之地位,藉此提升行政效能、減輕財政負擔,並能兼顧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現行法雖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依第34-1條預為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惟起造人苟非依該條規定申請預為審查,則將無適用之機會,爰於本條特別增加就專業技術項目為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以資適用。

四、為明確化審查者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內政部應訂定具體明確之審查項目以及委託或指定專家團體審查之辦法、審查內容、標準及作業辦法,以供遵循,俾利執行,並明確權責,爰如修正條文所示,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資源節約及無障礙設施等相關項目,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審查之;其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或指定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或指定及相關委託或指定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特殊結構與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建築工程施工品質,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審查項目,及明定委託或指定審查之對象,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認可機關(構)、公會團體之管理事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內政部」等文字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且增列「第二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之;其審查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指定之權限及審查項目、解除或終止指定及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審查費用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原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建築工程之公共安全品質,考量特殊結構或設備建築物之侷限性,將原所定第三方審查範圍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審查項目並增加防火避難設施,並規定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又因實務上建造執照之申請許可較少有鑑定業務,故刪除現行鑑定得為委託或指定第三方辦理之情形;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除酌修文字外,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增訂一定規模之授權依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依前項規定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者,涉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建築安全事項之項目,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或鑑定;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第二項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內容。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指定或委託之對象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四、第二項係增訂,針對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項目,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涉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建築安全事項之項目,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的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審查或鑑定,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及無障礙設施等相關項目,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第三方專業機構審查之;其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第三方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或指定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或指定及相關委託或指定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審查項目,且明定委託或指定審查之對象,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第三方專業機構。

二、增列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認可第三方專業機構之管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但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之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台灣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雖對建物耐震規定嚴苛,但卻應政府執行力不足造成多次憾事;然而,同樣位於地震帶上的日本以及美國,美國舊金山自1994年北嶺大地震造成多人死亡的慘劇後,加州政府為確保結構之品質及公共安全,因此採用「特別監造制度」;而鄰國日本自阪神大地震後,該國政府也體認到必須落實建築監造及加強施工檢查,建立「中間檢查」制度,兩制度皆藉由政府或中立第三方機構的檢查機制來使建築物的品質能更有保障。

二、承上所述,目前建築法雖明訂建築物起造前需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等規定;然而,礙於各地方政府幅員、人力財力差異,以致執行管理標準不一,導致不肖建商有隙可鑽,節省成本、偷工減料,犧牲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三、為確保建築物是否確實依照原始圖說施工以及施工品質及工法是否符合規定,借鑑日本的「中間檢查制度」作法來修正建築法,在「圖說審查」、「起造品管」及「竣工查驗」等三階段,皆由地方政府委託或指定第三公正單位協助辦理審查及現場查驗機制,以確保建築物設計及施工品質,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之;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或指定之權限及審查項目、調整或終止委託、撤銷或廢止指定及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礙於各地方政府幅員、人力財力差異,以致執行管理強度不一,因此藉這次修法強化建築工程審查勘驗機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一定規模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學校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人員與申請審查之建築物有職務隸屬關係,業務供應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者,不得擔任該建築物審查或簽證業務。
第一項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新增勘驗人員如與建築工程單位有利害關係存在,應有迴避責任,其意旨在避免有利害關係之勘驗人員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以及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之;其審查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院校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指定之權限及審查項目、解除或終止之指定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特殊結構或設備及一定規模之定義,以及第一項、第二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建築工程之公共安全品質,除特殊結構或設備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也增列於第三方審查範圍。審查項目增加防火避難設施,並規定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又因實務上建造執照之申請許可較少有鑑定業務,故刪除現行鑑定得為委託或指定第三辦理之情形,另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到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相關事項辦法。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到第五項,除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第二項修正,增訂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授權依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或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收費標準、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審查內容、標準及作業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各項審查及鑑定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十三條既已明定設計人之責任,爰刪除「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文字。

二、新增設備圖與計算書之審查或鑑定以加強保障建築安全。

三、參考日本建築基本法「中間檢查」制度,地方政府若有需要,「其餘項目或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得導入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建築計畫之審查。

四、第三項規定審查及鑑定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除依規費法按行政作業成本計算費用之外,並由主管機關收取行政規費轉付受託機構,俾以明定建管機關僅係委外行使公權力,仍需負絕對行政責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審查之,其審查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指定之權限與審查項目、解除或終止指定、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為確保建築工程之公共安全品質,考量特殊結構或設備建築物之侷限性,將原定由第三方審查範圍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須經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及學校等專業單位,審查項目亦加入防火避難設施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設備。

三、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相關事項辦法。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一定規模以上或符合特定條件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承造人自主檢查及監造人會同勘驗並完成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並參考日本中間檢查制度,導入第三方公正團體勘驗後,方得繼續施工之機制,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一定規模以上或符合特定條件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有關一定規模以上或符合特定條件建築物之勘驗方式、時程等事項,將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增訂,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一定規模、特定條件及收費基準。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出具施工勘驗合格證明文件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向起造人收取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三十九條明定起造人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第五十八條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得隨時加以勘驗。另建築計畫核定於實務上係指建築許可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非於建築許可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勘驗,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指定申報勘驗時點及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規定。又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施工勘驗,增訂第一項後段,明定應另由第三方專業團體勘驗後,方得繼續施工,即建築物為一定規模以上者,應由起造人以私法契約委託第三方專業團體就必須勘驗部分之規定項目進行勘驗,提具施工勘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繼續施工。另為避免第三方專業團體直接向起造人收取費用易影響勘驗結果信賴度與社會觀感問題,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收代付其勘驗費用。第三方專業團體未依法令所賦予之權限與未依規定辦理勘驗或於勘驗過程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形,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規定,視情節對團體或人員予以懲處(例如限制或解除其權限),同時應依法負起民刑事責任。又為免導入第三方專業團體勘驗後,影響工程進度及強化現場勘驗確實性,爰配套規範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勘驗完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辦理。其委託或指定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承造人及監造人應於該部分工程完工後,四日內提出勘驗之申報。但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所定不得已之事由時,應於其事由消滅之日起四日內申報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受理申報之日起,四日內派員或依第二項委託辦理現場勘驗。經勘驗合格者,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承造人未領得勘驗合格證明書前,不得繼續其後續工程之施工。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暨其後續工程之內容、勘驗方式、勘驗項目、勘驗標準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勘驗內容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不足遏止偷工減料、維護公共安全,且第一項後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第58條「得隨時加以勘驗」之規定重複,於本條贅述並無必要,爰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第7條之3「中間檢查」之規定,修正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以確保建築物之基本安全。

二、為求儘可能避免影響工程之進行,建築工程之勘驗應僅要求必須勘驗部分之後續工程需待勘驗後方得施工,爰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現行條文中之「方得繼續施工」修正為「方得繼續其後續工程之施工」,以期明確。

三、勘驗涉及建築工程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勘驗人員之資格立法上宜有規定,爰參考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訂現場勘驗人員之資格應具備一定學經歷及相當之工程經驗。

四、鑑於主管建築機關人力有限,主管建築機關得將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之勘驗委託或指定中立客觀、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代為辦理,主管建築機關則立於監督管理者之地位,藉此提升行政效能、減輕財政負擔,並能兼顧本法之立法目的。其委託或指定之辦法,並應由內政部訂明,俾利適用。

五、明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完工後之申報期限,俾免承造人及監造人延誤申報,爰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第7條之3第2項至第3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六、明定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或委託辦理現場勘驗之期限,俾免行政延誤致影響施工;而承造人未領得勘驗合格證明書前,不得繼續施作其後續工程,爰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第7條之3第4項至第6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

七、為明確化勘驗者之勘驗義務與責任,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具體明確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之內容、勘驗方式、勘驗項目及勘驗標準,以供遵循,俾利執行,並明確權責。再者,為免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訂定勘驗內容時有裁量怠惰之情事,爰參考日本2006年《建築基準法》修正第7條之3第1項之精神,特別明定勘驗內容應特重建築結構。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勘驗完竣,並得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機關(構)、公會團體勘驗;其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第二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建築工程施工品質,於第一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程序;勘驗作業得委託或指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辦理;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第二項收費基準。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銀行、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勘驗費用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承造人自主檢查及監造人會同勘驗並完成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並參考日本中間檢查制度,導入第三方公正團體勘驗後,方得繼續施工之機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銀行、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二、鑑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不盡相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有關建築物之勘驗方式、時程等事項,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勘驗費用基準。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始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依前項規定所為之勘驗,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二項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內容。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符法律用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的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辦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動工,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四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收費基準。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勘驗完竣,並得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第三方專業機構勘驗;其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第二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建築工程施工品質,於第一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程序;勘驗作業得委託或指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第三方專業機構;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第二項收費基準。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但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則應經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或委請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說明同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自行勘驗。
二、起造人委託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委託監造。
前項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項目,增列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結構、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的第三方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審查。

二、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自行勘驗者,宜保留簡政便民之彈性。又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受託公司的法定業務已包括「施工監造」,實無重複必要。考量勘驗三級品管之替代方案,故訂定第二項但書,准免再委外勘驗。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由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通過,方得繼續施工。一定規模之建築物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學校為之,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查核勘驗人員是否依規定履行勘驗職責。
前項勘驗人員應具備資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收費方式、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主管建築工程機關之勘驗方式及時機。如果委託中間建築檢查單位,主管機關必須隨時查驗檢查人員之出勤狀況、是否依照託付之職權範圍依法勘查。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特殊結構或設備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一周內完竣,勘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前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記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即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建築工程勘驗部分,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不足遏止偷工減料等行為,且第一項後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第五十八條「得隨時加以勘驗」,之規定重複,本條贅述並不必要,故修正為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維護公共安全。

二、增列第二項,針對特殊結構或設備及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訂定相關辦法。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有關特殊結構和設備及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方式、時程等事項,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增訂,爰酌作文自修正。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辦理;其委託或指定之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其委託或指定之辦法、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勘驗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受理申報之日起,四日內派員或依第三項委託辦理現場勘驗。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暨其後續工程之內容、勘驗方式、勘驗項目、勘驗標準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勘驗內容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第五十八條「得隨時加以勘驗」之規定重複,刪除贅文。

二、為強化對建築工程每一進度之檢驗品質,明定「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三、勘驗涉及建築工程專業知識與經驗,應明定勘驗人之專業能力及條件。

四、為落實三級品管,並確認政府監督之責任,導入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施工勘驗,得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民間專業機構代為勘驗。

五、第三項規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且應適用規費法之規定,除依規費法按行政作業成本計算費用之外,並由主管機關收取行政規費轉付受託機構,俾以明定建管機關僅係委外行使公權力,仍負絕對行政責任。

六、為建築工程進度,明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報後必須於時限內開始處理。

七、為明確界定勘驗者之勘驗義務與責任,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在本法修正後,另行訂定具體明確之建築工程勘驗項目、內容、方式、標準等等,以供遵循,俾利執行。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勘驗合格,出具施工勘驗合格證明文件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爰參考日本中間檢查制度,訂定第三方公正團體勘驗後,方得繼續施工之機制,並向起造人收取勘驗費用。

二、本條實施勘驗之機關(構)或法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受指定勘驗項目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合施工勘驗之實務面高度專業技術。

三、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勘驗內容,包含:區位、項目、方法及收費基準等。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或符合特定條件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其查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特定條件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人之規定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但查驗項目因建築物之多樣性、規模及其他條件有所不同,爰刪除現行所定之指定查驗項目,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或符合特定條件建築物之查驗工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或符合特定條件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查驗。至查驗所須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四、第四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六、配合第一項指定項目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爰予刪除。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但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指定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查驗合格,出具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其查驗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向起造人收取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或檢附查驗合格證明文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有關起造人單獨申請之例外規定,與第一項前段申請人之規定合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竣工查驗與使用執照核發程序,分別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竣工查驗項目因建築物樣態及規模而有不同,爰修正為指定項目。另為落實建築物竣工查驗,增訂但書,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應由第三方專業團體竣工查驗,即建築物為一定規模以上者,應由起造人以私法契約委託第三方專業團體就指定項目進行查驗,提具竣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申領使用執照;惟為避免第三方專業團體直接向起造人收取費用易滋生查驗結果信賴度與社會觀感問題,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收代付其查驗費用。第三方專業團體未依法令所賦予之權限與未依規定辦理查驗或於查驗過程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形,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規定,視情節對團體或人員予以懲處(例如限制或解除其權限),同時應依法負起民刑事責任。又為降低導入第三方專業團體竣工查驗制度影響使用執照核發效率,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可進行竣工查驗。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使用執照核發程序規定,配合第二項修正查驗項目移列第三項,並修正相關內容。另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經第三方專業團體竣工查驗合格後,檢附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即發給使用執照。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六、配合第一項主要設備刪除,現行第三項爰予刪除。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委託或指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委託或指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其查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查驗費用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人之規定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但查驗項目因建築物之多樣性及規模有所不同,爰刪除現行所定之指定查驗項目,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查驗工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查驗。至查驗所需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四、第四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查驗費用基準。

六、配合第一項指定項目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爰予刪除。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查驗,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及第三項之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內容。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人之規定合併,並修正部分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但查驗項目為因應建築物之多規模差異,刪除現行所定之項目,於增訂之第五項授權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並修正部分文字。

四、增訂第三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的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查驗,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五、增訂第四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修正部分文字。

六、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及第三項之收費基準。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指定項目業已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爰配合刪除。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第三方專業機構;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委託或指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第三方專業機構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二、增列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但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之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說明同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針對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增訂應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才可繼續施工;同時增列建築物竣工的查驗機制,均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辦理,期借助民間專業能力,提升建築管理效能。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與承造人備妥竣工圖,並會同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其查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人之規定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以臻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但查驗項目因建築物之多樣性及規模有所不同,爰刪除現行所定之指定查驗項目,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查驗工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查驗。至查驗所須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四、第四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六、配合第一項指定項目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爰予刪除。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組織具有工程、設計、勘驗等專業人員進行查驗。查驗通過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之審查鑑定項目、人員資格規定、收費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強化主管機關竣工勘驗機制。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特殊結構和設備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其查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人之規定合併,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但查驗項目因建築物之多樣性及規模有所不同,爰刪除現行所定之指定查驗項目,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無)

三、為強化特殊結構和設備及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查驗工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前述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查驗。查驗所需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四、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及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查驗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項、次重為整理: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經修改後並無「主要設備」之認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三、為落實三級品管,新增第三項,就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地方政府若有需要,得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民間專業機構竣工查驗,並由起造人負擔查驗費用。

四、增訂第五項,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及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並明定「查驗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收取行政規費轉付受託機構,俾以明定建管機關仍負實質的行政責任。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但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查驗合格,出具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其查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或檢附查驗合格證明文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今日建築物之多樣性及規模不一,現行條文所定之查驗項目難符現況,爰刪除現行指定查驗項目,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另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查驗成效,明定縣市政府應另外委託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辦理,並由起造人負擔費用。
第七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三、第七十條第二項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未達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免附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但書增訂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竣工查驗方式,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係明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文件,其體例與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拆除執照規定相同,實務上申請時如有缺漏,原則得予以補正,是第三款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得於核發使用執照前檢附,併此敘明。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三、第七十條第二項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未達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免附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代建築物達一定規模以上需檢附第七十條所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落實建築物建造過程中施工檢查制度。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規定。

二、內政部已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評估基準(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等改善事項辦理,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結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建築物結構安全,要求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應依現行法規重行改善。

二、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改善等相關辦法。
第八十七條之一
主管建築機關或受委託查驗人員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查驗標準進行勘察。

二、因疏失或其他原因,紀載不實或故意隱瞞、因而降低建築工程品質。

三、將不合格建築結構、建築材料、建築設備予以勘驗通過。

有前項所列行為,造成建築工程事故,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一、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一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執行強化建築物安全結構,增加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處分。

二、各款依序調整。
第九十一條之三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及學校應本於專業,切實執行受指定之審查、勘驗及查驗項目,倘有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報告書者,處機關(構)、法人或學校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監督負責審查、勘驗及查驗的第三方公正單位,增訂該單位以不實簽證或出具不實報告書之罰則。
第九十一條之四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及學校所屬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審查、勘驗及查驗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四、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時應依各專業技術人員法規處分,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應移送檢調機關查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制定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行為規範。

三、審度本體制之形成符合行政程序法「公權力授予」之要件,故以準公務員標準制定違法行為之處分。
第九十五條之三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增訂,為明本條之適用時點,爰定明上述修正日期,以利適用。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五條之四
未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且有供營業使用事實者,經通知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按次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供公眾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前項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且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認定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中市「哈克飲料店(PUB)」於一百年三月六日凌晨發生火災,造成嚴重傷亡事件,除加強公共安全管理措施外,因該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未依現行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其具有營業使用事實易造成公安危害,惟尚無罰則強制其申請。考量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屬合法建築物,爰僅針對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且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申請,屆期仍未申請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促其依法完備程序,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

三、第一項所定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考量各地方政府因應地方發展特色與環境需求,須就不同使用用途之規模大小予以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訂定標準,俾以因地制宜。
未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且有供營業使用事實者,經通知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按次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供公眾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前項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且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認定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起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因天災或人為疏失造成公安意外,不僅危害民眾生命安全,更讓民眾對於政府把關建築物興建、改建法規執行不力,多有責難。行政單位檢討原因,除應加強公共安全管理措施外,也發現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部份未依現行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尚無罰則強制其申請。

三、考量實施建築管理規則已建造完成者,屬合法建築物,爰僅針對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且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申請,屆期仍未申請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促使所有權人依法完備程序,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

四、第一項所定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考量各地方政府因應地方發展特色與環境需求,須就不同使用用途之規模大小予以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因地制宜,視其實際情形訂定標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所定之一定規模建築物、公正第三方專業機構以及委託或指定之規範、程序等由內政部另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內容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第二項配合法制體例,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並與第一項合併規範,列為但書。

三、考量本次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認可機關(構)之指定、審查、勘驗、查驗項目及相關辦法之訂定等,需有作業時間,爰於但書增訂前述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至其餘修正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條條文自公布日起一年後申請建造執照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在2006年6月21日修正,而後於2007年6月20日方實施,在這一年內日本政府訂定了「中間檢查指針」、「完了檢查指針」的相關標準,以供遵循,有其緩衝實施之用意。考量我國檢查機構、人員,及勘驗項目及作業準則,尚付之闕如,需要一段時日供以建置,故本次修正之條文訂於公布日起一年後實施。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施行日起一年後核准建造執照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以施行日起一年後核准建造執照適用新制。

二、現行國內受託機構、人員配置、審查、勘驗、查驗項目及作業細則等均尚未能完整配合,需緩衝期,始足順利執行。

三、新法施行後,已施工中建築物需適用新制委外檢查者,若將來發生公安事件,究係前階段舊制中的建管機關?或後階段之受託機構未盡檢查責任?恐難釐清。宜明定一律由舊制建管機關賡續辦理至竣工日止。

四、新制實施前已施工之建築物,由現行條文所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之規定已足確保其檢驗品質,建築物施工及結構等工程不致因緩衝期而有安全之虞。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後有相關施行辦法需有作業時間,爰於但書增訂前述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至其餘修正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