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13 三讀版本
賴士葆等20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12/11 內政委員會
鄭運鵬等19人 108/09/27 提案版本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十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立法說明
因應網路媒體時代,將作廢刊登方式,除報紙外增列新聞電子報。
第七十七條之三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七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同前條說明。
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立法說明
一、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因應網路媒體時代,將作廢刊登方式,除報紙外增列新聞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