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超明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即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係於民國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迄今,旨在加強中央對地方公有土地之監督,避免資產流失或不當處分。

二、惟隨著地方制度之發展,地方自治已大幅提升,且地法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明確規範直轄市及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歸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制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依法自主管理;然本條仍規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列管之公有土地,應經行政院核准,始可處分或設定負擔等,須經繁冗之中央審查程序,致行政效率低落,且與地方自治精神產生衝突,顯不符時宜。

三、綜此,為落實地方自治,提升行政效能,促進地方發展,爰修正本條,刪除「並經行政院核准」要件,減少中央與地方間重覆審查,縮短行政流程,使地方政府能更有效運用公有土地,帶動地方繁榮,符合現行法治精神與社會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