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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刪除)
外國人經前條核准取得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後之使用及國籍變更情形,並報內政部。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綜觀我國針對境外人士取得土地之規範,境外人士無論國籍均須經我國政府核准方能取得土地,惟僅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子法設立定期稽查機制。
三、國際間人員流動頻繁、國籍樣態多變,雖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法規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惟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而適用土地法者有之、取得香港居民身分因而準用土地法者亦有之,故為避免法制闕漏,爰新增第二十一條,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子法規定,設立定期稽查之規定。
二、綜觀我國針對境外人士取得土地之規範,境外人士無論國籍均須經我國政府核准方能取得土地,惟僅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子法設立定期稽查機制。
三、國際間人員流動頻繁、國籍樣態多變,雖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法規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惟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而適用土地法者有之、取得香港居民身分因而準用土地法者亦有之,故為避免法制闕漏,爰新增第二十一條,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子法規定,設立定期稽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