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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二十條分別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惟查,《原住民族基本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六年,中華民國政府尚未依前述規定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
三、蔡總統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向原住民族道歉時,雖宣示「我們會加快腳步,將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但原住民族委員會迄今均未將「《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並送立法院審議。另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一○九年十二月二日送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之書面報告略以「自一○六年起本會研議以分流利法之政策方向推動原住民族土地之相關法案。」且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規劃研擬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提升為法律位階,但研擬相關法律草案迄今已逾四年,亦尚未送行政院審查,顯示中華民國政府於蔡總統任期內不會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
四、因此,現行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權利賦予與管理,尚難明定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仍須依現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惟因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且因原住民保留地並非皆位於山坡地範圍內,於法制上實欠妥適。爰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移列增訂為「《土地法》第十條之一」。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二十條分別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惟查,《原住民族基本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六年,中華民國政府尚未依前述規定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
三、蔡總統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向原住民族道歉時,雖宣示「我們會加快腳步,將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但原住民族委員會迄今均未將「《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並送立法院審議。另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一○九年十二月二日送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之書面報告略以「自一○六年起本會研議以分流利法之政策方向推動原住民族土地之相關法案。」且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規劃研擬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提升為法律位階,但研擬相關法律草案迄今已逾四年,亦尚未送行政院審查,顯示中華民國政府於蔡總統任期內不會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
四、因此,現行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權利賦予與管理,尚難明定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仍須依現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惟因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且因原住民保留地並非皆位於山坡地範圍內,於法制上實欠妥適。爰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移列增訂為「《土地法》第十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