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治芬等21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定期以書面通知或依法公告,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收回土地,而於獲書面通知或公告後一年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63號解釋之意旨,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要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之。至何謂定期,則交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職權綜合個別情狀判斷之。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63號解釋亦指出,增訂通知義務之同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定期以書面通知或依法公告,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收回土地,則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於獲書面通知或公告後一年內為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