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曾銘宗等16人 106/11/03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八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並準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該登記儲金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防範偽造土地登記;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屬於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爰參照最高法院98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條亦屬國家賠償法責任,關於時效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依據本法第七十條應提存登記儲金,惟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該登記儲金之後續使用方式無相關規範,為落實專備本條之賠償準備金目的,應將該儲金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防範偽造土地登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依申報現值或權利價值,照附表所列價值繳納登記費。

前項申報現值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之規定。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立法說明
土地登記費屬行政規費,依據規費法採取對等報酬原則,以分攤徵收政府特定支出成本,並依據使用者付費精神提高資源配置效率,查各國之土地登記費及行政成本:

(一)英國土地登記費以實際移轉交易價格或抵押貸款時所估金額為費率,並採用分級收費方式,費率為0.02-0.1%,並且土地登記之行政成本不仰賴政府編列預算,採自償原則,所有經費均來自土地登記費之收入。

(二)德國規費法採取全額費方式,並區分為若干等級,財產價值在一千歐元以下者,僅固定收取十元之登記費,再依據不同之價值級距收取一定費用。並得依據登記原因而有例外規定,如因繼承而於二年內之移轉登記、配偶或同居人間之移轉登記等,同採半數理論,僅收取指揭全額規費之一半。

(三)反觀,我國現行土地登記費以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造成現行同一標的之買賣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其登記費之計徵標準不一,致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遠較買賣移轉登記費高出許多;但是,當發生土地登記錯誤時,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係「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亦即損害發生時之土地「現值」為主,而非採其他價值,考量登記費具審查之風險擔保性質,不宜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為落實登記收取標準應採「利益報償原則」,並參考英國及德國立法例,修正以申報現值作為計算登記費計算基礎,再以變動費率計之。

(四)另外,我國登記作業之行政成本仰賴政府編列預算辦理,與規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應公告行政規費之成本資料,並定期檢討之規定不符,其中連江縣及澎湖縣政府均年收支入不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