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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添財等18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立法說明
刪除「並經行政院核准」。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略以,省、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又「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故財產之處分,當為各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並受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監督審核,然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侵犯各地方政府之權責,爰將本法條之「並經行政院核准」刪除,即不需陳報行政院(授權內政部)核准,以精簡行政程序,增進行政效率,避免延宕地方發展,俾利地方開發契機,始符地方制度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