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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立法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略以,省、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又88年中央公布施行「地方制度法」,明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管理地方財政,同法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故相關處分應僅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即可,故將須經行政院核准規定刪除,始符地方制度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