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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偉哲等35人 099/12/24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對全體繼承人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立法說明
對於逾期為繼承登記者,本法未明示此罰鍰應採「分別處罰」或「共同負擔」,導致實務上之法理適用產生違誤,遂提案明定其確採「共同負擔」以符合此法之立法主旨及處罰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