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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同榮等16人 099/12/17 提案版本
第七十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一項登記儲金應予永久保留,不得解繳公庫。
立法說明
一、關於本條登記儲金之保留年限問題,內政部以7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485793號函釋示,應配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保留5年,5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即悉數解繳公庫。故地方政府多將逾保留5年期限之登記儲金解繳公庫。經查2000年至2009年期間,全國地政機關共計提存44億餘元登記儲金,其中已有18億元由於超過5年未使用而解繳公庫。

二、揆諸我國土地法之登記損害賠償與登記儲金設置制度,實兼具受益者付費與產權保險之概念,登記儲金係登記申請人為相互保險所繳之費用,僅由政府代管及處理而已,非屬政府預算之歲入,自不得以收取後逾5年未使用為由解繳公庫,洵無疑義。

三、綜上,為免造成日後損害賠償給付之困難,進而損害當事人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一項登記儲金應予永久保留,不得解繳公庫。」俾臻法律明確適用,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