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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於第一項所列二個以上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費應依勞工於投保單位所得之比例分攤,合併投保薪資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部分,普通事故保險得選擇免繳費用,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於第一項所列二個以上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費應依勞工於投保單位所得之比例分攤,合併投保薪資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部分,普通事故保險得選擇免繳費用,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
二、勞工保險強制納保規定下,勞工從事二份以上之工作,所繳納保費可能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普通事故保險」給付額度僅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超出保費等同溢繳,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且無任何保障。
三、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合併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時,有鑑於勞工可能不願讓雇主得知個人兼職收入情況,基於保障其個人隱私,勞工得選擇依原投保薪資加保。
四、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合併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認定,以及投保單位依比例為勞工加保,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保險強制納保規定下,勞工從事二份以上之工作,所繳納保費可能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普通事故保險」給付額度僅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超出保費等同溢繳,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且無任何保障。
三、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合併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時,有鑑於勞工可能不願讓雇主得知個人兼職收入情況,基於保障其個人隱私,勞工得選擇依原投保薪資加保。
四、勞工從事二份以上工作,合併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認定,以及投保單位依比例為勞工加保,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三、本項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法,不予計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之期間。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三、本項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法,不予計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之期間。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經查,本條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院提出,其立法意旨為配合政府加強職業訓練計畫之實施,並保障受訓技工之權益。惟實務上出現民眾先接受職訓局課程,導致請領生育給付額降低之情事,與勞工權益保障相違背。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勞保2字第0950114057號令,「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規定,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或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以工代賑等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民國九十六年勞工保險處新聞稿亦指出:「鼓勵中高齡或失業勞工就業,提升其職能訓練,以促進就業是本會重要政策,但上述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影響中高齡或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或接受推介再就業工作之意願,反而有失本會促進中高齡就業政策的美意。」顯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規定,不應列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以保障勞工權益及完善政府促進就業政策之美意。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勞保2字第0950114057號令,「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規定,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或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以工代賑等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民國九十六年勞工保險處新聞稿亦指出:「鼓勵中高齡或失業勞工就業,提升其職能訓練,以促進就業是本會重要政策,但上述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影響中高齡或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或接受推介再就業工作之意願,反而有失本會促進中高齡就業政策的美意。」顯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規定,不應列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以保障勞工權益及完善政府促進就業政策之美意。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係為協助勞工進行急難救助或經濟弱勢勞工生活之所需,為保障勞工生活無虞,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明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惟本法所定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爰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請求權時效延長至十年。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條文,針對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均已取消投保之期日限制,改為於投保有效期間或投保後即得請領。
二、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要件期日規定。
二、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要件期日規定。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兩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兩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滿六十歲或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且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六、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兩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但原住民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有關原住民事項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五歲,並由勞動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六、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兩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但原住民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有關原住民事項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五歲,並由勞動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不修正。
二、依照內政部統計原住民族平均餘命比全體國民低八至九歲,因此修正退原住民得於55歲請領老年給付。
三、此修正,不受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兩年提高一歲之規定。
四、本法施行後,勞動部應每五年檢討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逐步調高原住民自願退休年齡。
二、依照內政部統計原住民族平均餘命比全體國民低八至九歲,因此修正退原住民得於55歲請領老年給付。
三、此修正,不受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兩年提高一歲之規定。
四、本法施行後,勞動部應每五年檢討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逐步調高原住民自願退休年齡。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係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前項身心障礙者請領老年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請領年齡、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身心障礙者年金給付之依據。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係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前項身心障礙者請領老年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請領年齡、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身心障礙者年金給付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為落實此立法精神,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讓身心障礙者有合法提早退休機制。
二、根據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許志成教授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提早,4歲以內的幼兒發生身心障礙後,平均餘命為66.6年,但111年國人平均壽命約79歲,顯然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亦短於一般國民;另根據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的年齡也較全體提早7.9歲。
三、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造成退休身心障礙勞工經濟安全的漏洞;現行法要求其與一般勞工適用同樣的退休年齡,更會對其造成極大的身體負擔。
四、依照行政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對於身心障礙者均有降低其請領年金之年齡限制。「……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者,年滿五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五、然身心障礙者之種類、狀態、等級均有所不同,雇請領老年給付年齡亦應有所不同,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標準,且應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以為憑據。
二、根據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許志成教授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較一般人提早,4歲以內的幼兒發生身心障礙後,平均餘命為66.6年,但111年國人平均壽命約79歲,顯然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亦短於一般國民;另根據勞動部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的年齡也較全體提早7.9歲。
三、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問題嚴重,造成退休身心障礙勞工經濟安全的漏洞;現行法要求其與一般勞工適用同樣的退休年齡,更會對其造成極大的身體負擔。
四、依照行政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對於身心障礙者均有降低其請領年金之年齡限制。「……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者,年滿五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五、然身心障礙者之種類、狀態、等級均有所不同,雇請領老年給付年齡亦應有所不同,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標準,且應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以為憑據。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各項各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九項。
二、本於保障民眾權益原則,各條有關各項社會保險年齡資格計算方式,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特擬具相關修正條文,以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
二、本於保障民眾權益原則,各條有關各項社會保險年齡資格計算方式,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特擬具相關修正條文,以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已領取給付三個月內得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一次,被保險人需負擔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利息: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已領取給付三個月內得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一次,被保險人需負擔變更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利息: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雖於勞保老年給付核付後,在未領取給付前,仍可申請變更給付方式。惟許多民眾在領取給付後,因遭人誤導、不正確資訊或經濟狀況發生遽變等情,欲變更給付方式,卻無法為之。為使民眾更具彈性之選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凡在領取給付後三個月內得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一次,以保障民眾權益。
二、另為顧及法律安定性及公平性,民眾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以一次為限,同時需負擔相關費用及所生之利息。
二、另為顧及法律安定性及公平性,民眾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以一次為限,同時需負擔相關費用及所生之利息。
第五十九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老年給付。
立法說明
一、根據我國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民國一百十四年臺灣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率將突破20%,正式進入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定義之超高齡社會(Super-aged society),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布新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不再強制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退休,可以讓更多健康且有意願之銀髮族持續貢獻職場,強化勞動力。
二、現行規定「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不利六十五歲以上銀髮族延後退休,持續貢獻職場之推動,爰擬修訂為「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以符合新施行勞動基準法修法意旨。
二、現行規定「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不利六十五歲以上銀髮族延後退休,持續貢獻職場之推動,爰擬修訂為「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以符合新施行勞動基準法修法意旨。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五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合併六十五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五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合併六十五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五個月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45個月調整為50個月;修正本條第二項,將被保險人逾60歲,調高為65歲,並刪除最高採計5年上限;將65歲以後年資合併65歲以前年資一次請領修正為最高55個月。
二、此外,民國111年15歲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預估為1,630萬人,至119年將降為1,507萬人,159年將再降為776萬人,較111年減少超過一半以上。而中高齡、高齡勞動力參與率皆呈上升,111年中高齡、高齡勞動力參與率分別為65.5%及9.6%,各為67年(有統計以來)及85年以來最高,較101年分別上升5及1.5百分點,較110年亦各升0.8及0.4個百分點,並逐年成長中。
三、又依據內政部統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為80.23歲,其中男性為76.94歲、女性83.74歲,均較全球平均壽命高並持續上升,故65歲以上高齡就業仍具有勞動生產力,政府因應高齡社會近年積極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尤其勞工保險問題更應重視中高齡及高齡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四、再根據勞動部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數」截至113年9月底統計資料,退休族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可能重返職場,依法必須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根據勞保局統計,目前有55萬名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的勞工再投保,其中65歲以上有26.9萬人。於101年修正已將投保上限由60歲提高至65歲,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對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仍以最高45個月為限,又超過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採計5年,未隨投保上限65歲而調高,已不符合現少子女化及老年化社會之勞動力實際狀況,並造成勞工權益損失,爰修正一次請領給付上限調整為50個月,超過65歲之投保年資,不設採計年限,惟合併65歲前之年資一次請領最高55個月為限。
二、此外,民國111年15歲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預估為1,630萬人,至119年將降為1,507萬人,159年將再降為776萬人,較111年減少超過一半以上。而中高齡、高齡勞動力參與率皆呈上升,111年中高齡、高齡勞動力參與率分別為65.5%及9.6%,各為67年(有統計以來)及85年以來最高,較101年分別上升5及1.5百分點,較110年亦各升0.8及0.4個百分點,並逐年成長中。
三、又依據內政部統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為80.23歲,其中男性為76.94歲、女性83.74歲,均較全球平均壽命高並持續上升,故65歲以上高齡就業仍具有勞動生產力,政府因應高齡社會近年積極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尤其勞工保險問題更應重視中高齡及高齡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四、再根據勞動部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數」截至113年9月底統計資料,退休族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可能重返職場,依法必須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根據勞保局統計,目前有55萬名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的勞工再投保,其中65歲以上有26.9萬人。於101年修正已將投保上限由60歲提高至65歲,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對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仍以最高45個月為限,又超過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採計5年,未隨投保上限65歲而調高,已不符合現少子女化及老年化社會之勞動力實際狀況,並造成勞工權益損失,爰修正一次請領給付上限調整為50個月,超過65歲之投保年資,不設採計年限,惟合併65歲前之年資一次請領最高55個月為限。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時,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時,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中須受扶養之規定,避免單身勞工過世後,因無符合規定之遺屬,使遺屬年金遭致充公,也避免不同職業之差別對待。
二、第三項新增。
三、鑒於單身勞工人數日增,勞工保險條例現行之規定,明顯忽略單身勞工於現今社會人際互動模式,應採取較彈性做法,以符合國情,確保單身勞工之權益。
二、第三項新增。
三、鑒於單身勞工人數日增,勞工保險條例現行之規定,明顯忽略單身勞工於現今社會人際互動模式,應採取較彈性做法,以符合國情,確保單身勞工之權益。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屬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屬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單身勞工選領勞保年金後身亡,未請領的年金差額沒配偶子女可領,全被充公,被批是「懲罰單身條款」。同為社會保險的公教人員保險法,對於保險給付卻無相關限制規定,造成對於勞工權益之不公,爰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精神,刪除受其扶養之限制規定。
二、增列第三項,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生前可立遺屬,此舉可避免歧視單身勞工,尊重勞工自由意志,以符現在社會趨勢,確保單身勞工之權益。
二、增列第三項,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生前可立遺屬,此舉可避免歧視單身勞工,尊重勞工自由意志,以符現在社會趨勢,確保單身勞工之權益。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時,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時,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未婚勞工日漸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應採取較彈性做法,以符合國情,確保未婚勞工之權益。
二、爰刪除第一項中,有關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兄弟姊妹、孫子女須受扶養,始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以免未婚勞工死亡後,因無符合規定之遺屬,使遺屬年金遭致充公,影響被保險人權益。
三、另未婚勞工若無符合第一項之法定受益人,得於生前立遺囑指定,爰增訂第三項,期使勞工權益保障更臻完備。
二、爰刪除第一項中,有關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兄弟姊妹、孫子女須受扶養,始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以免未婚勞工死亡後,因無符合規定之遺屬,使遺屬年金遭致充公,影響被保險人權益。
三、另未婚勞工若無符合第一項之法定受益人,得於生前立遺囑指定,爰增訂第三項,期使勞工權益保障更臻完備。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權益,避免因被保險人未結婚,亦無直系血親或受扶養之兄弟姊妹及孫子女時,致遺屬年金未能領取。且《公教人員保險法》亦無規定遺屬年金之兄弟姊妹請領之資格須受「受其扶養」之限制,爰此,刪除第一項受保險人扶養之資格限制,俾利除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被保險人遺屬,亦得請領相關給付,保障遺屬權益。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換言之,單身的被保險人若於在職加保期間死亡,其兄弟姊妹要請領遺屬津貼,必須受到「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的條件限制,將無此條件者將無法請領各項給付,而未領完之給付亦僅能放棄,由國家充公,此對單身勞工者顯有不公,甚而有懲罰之意。
三、另公教人員保險法,對於遺屬年金之請領,亦有:「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卻付之闕如,一樣的社會保險制度,卻有不一樣的規定,明顯不符社會公平。
四、爰此,擬提案修改「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移除「受其扶養」等字眼,同時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增列「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之規定,以保障單身勞工之權益,維護社會公平。
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換言之,單身的被保險人若於在職加保期間死亡,其兄弟姊妹要請領遺屬津貼,必須受到「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的條件限制,將無此條件者將無法請領各項給付,而未領完之給付亦僅能放棄,由國家充公,此對單身勞工者顯有不公,甚而有懲罰之意。
三、另公教人員保險法,對於遺屬年金之請領,亦有:「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卻付之闕如,一樣的社會保險制度,卻有不一樣的規定,明顯不符社會公平。
四、爰此,擬提案修改「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移除「受其扶養」等字眼,同時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增列「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之規定,以保障單身勞工之權益,維護社會公平。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針對現行第六十三條條文,刪除「受其扶養之」文字,以免未婚單身勞工過世後,因無符合規定條件之直系血親或受其扶養之親屬,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等同長年工作累積之保險權益遭國家沒收,更形同對未婚單身勞工之懲罰。
三、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四、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其信賴之對象繼承,並維護其生前之自主選擇權。
二、針對現行第六十三條條文,刪除「受其扶養之」文字,以免未婚單身勞工過世後,因無符合規定條件之直系血親或受其扶養之親屬,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等同長年工作累積之保險權益遭國家沒收,更形同對未婚單身勞工之懲罰。
三、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四、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其信賴之對象繼承,並維護其生前之自主選擇權。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
立法說明
政府撥補經費至勞保,確實能降低勞保財務危機,為賦予政府撥補勞保基金法源,建構永續穩定之勞工保險制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勞工保險基金財源,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勞保制度潛藏債務已高達近新臺幣十兆元,依據政府精算,勞保基金累積餘額將於一百十七年出現負值,顯見現行制度已面臨極大挑戰。
三、勞保財務問題始於勞保局自85年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改隸行政院勞委會時,並未釐清既有之整體財務狀況,輔以投資、挹注重大建設未維護財務紀律等原因,不應歸責於勞工,從而政府應該負起維繫勞保制度永續發展之責任。
四、綜上,爰修改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之撥補亦應為勞工保險基金之財源。
二、現行勞保制度潛藏債務已高達近新臺幣十兆元,依據政府精算,勞保基金累積餘額將於一百十七年出現負值,顯見現行制度已面臨極大挑戰。
三、勞保財務問題始於勞保局自85年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改隸行政院勞委會時,並未釐清既有之整體財務狀況,輔以投資、挹注重大建設未維護財務紀律等原因,不應歸責於勞工,從而政府應該負起維繫勞保制度永續發展之責任。
四、綜上,爰修改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之撥補亦應為勞工保險基金之財源。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基金運用之收益,不得低於以勞保基金資產報酬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收益,如基金運用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相關撥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基金運用之收益,不得低於以勞保基金資產報酬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收益,如基金運用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相關撥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階段「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勞工退休基金」,皆有法定保證收益之規定,以保障基金財務穩定,足以支應全體勞工相關勞保給付。現階段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相關保證收益之規定,造成目前勞保基金報酬率過低,基金負債持續成長,恐於4年內出現破產危機,故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相關規範,制定法定保證收益,以確保基金財務穩定。
二、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2021年公布之「勞保精算評估報告書」顯示,當勞保基金之資產報酬率,由現行4%調升至6.0%時,精算應計負債將由目前11.1兆元,大幅下降至8.58兆元,當可有效減緩目前基金財務缺口。
二、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2021年公布之「勞保精算評估報告書」顯示,當勞保基金之資產報酬率,由現行4%調升至6.0%時,精算應計負債將由目前11.1兆元,大幅下降至8.58兆元,當可有效減緩目前基金財務缺口。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修正序言文字。另,修正第一款,新增明定政府於創立之後,仍得撥補勞保基金。蓋隨著社會變遷,晚婚、不婚等社會風氣盛行,自二十年前生育率已明顯降低,少子化問題難短期改善,再加上國內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可預見未來領取年金給付者越多,繳納保費人口難以明顯增加的窘境,鑒於勞工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國家有義務維護其財務穩定,而作本次修正。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在少子女化及老化的背景之下,考量勞保長遠之發展,政府撥補之金額,應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二、在少子女化及老化的背景之下,考量勞保長遠之發展,政府撥補之金額,應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依據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撥補之。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及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及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公文格式已於兩千零五年由直式改制為橫式,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之影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數持續減少,請領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卻與日俱增,勞工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為維持基金穩定運作,政府持續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且參酌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款補助挹注財源以穩定基金運作之措施。
三、勞工保險基金需由政府每年度穩定撥款補助,以期減少財務缺口,並穩定基金持續運作,爰此,增訂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
二、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之影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數持續減少,請領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卻與日俱增,勞工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為維持基金穩定運作,政府持續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且參酌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款補助挹注財源以穩定基金運作之措施。
三、勞工保險基金需由政府每年度穩定撥款補助,以期減少財務缺口,並穩定基金持續運作,爰此,增訂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
立法說明
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撥補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序言。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根據勞保局統計於民國113年統計共有1,047萬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潛藏負債達13兆,並預估西元2031年破產,為了確保勞工退休生活穩健,避免流離失所,政府應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確保勞保財務穩健,故比照現行公務人員、軍人、農民保險等,由政府提撥金額,確保年金永續。
三、增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以避免排擠預算,阻礙政策推行。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根據勞保局統計於民國113年統計共有1,047萬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潛藏負債達13兆,並預估西元2031年破產,為了確保勞工退休生活穩健,避免流離失所,政府應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確保勞保財務穩健,故比照現行公務人員、軍人、農民保險等,由政府提撥金額,確保年金永續。
三、增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以避免排擠預算,阻礙政策推行。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言,依現行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並相應調整其餘各款。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勞保基金潛藏負債已達13兆元,且預估將於2031年破產。為確保勞保制度的永續經營及勞工退休後的生活穩定,爰新增政府撥補金額作為勞保基金的財源之一。
三、新增第二項,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並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決定,並編列預算撥補。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並相應調整其餘各款。根據勞動部勞保精算報告顯示,勞保基金潛藏負債已達13兆元,且預估將於2031年破產。為確保勞保制度的永續經營及勞工退休後的生活穩定,爰新增政府撥補金額作為勞保基金的財源之一。
三、新增第二項,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並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決定,並編列預算撥補。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政府為健全勞保年金財務,年年撥補已成常態,但並無撥補的法源規定,使撥補成為法外恩給。面對勢所難免的年度撥補,也應予法制化,使政府撥補成為勞工保險基金的制度化合法來源,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之金額。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明定基金財務來源包含政府撥補金額,以確保勞工退休生活穩健,落實世代正義,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之增訂,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勞保長遠之發展,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明定基金財務來源包含政府撥補金額,以確保勞工退休生活穩健,落實世代正義,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政府撥補作為勞保基金來源之一之增訂,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撥補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財務狀況及勞保基金收支情形,每年編列預算撥補,勞保長遠之發展,增訂第二項規定。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
二、政府為健全勞保年金財務,以公務預算或特別預算撥補已成常態,但並無明確法源規定。為確保勞保基金制度穩定運作、保障千萬勞工權益,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故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
二、政府為健全勞保年金財務,以公務預算或特別預算撥補已成常態,但並無明確法源規定。為確保勞保基金制度穩定運作、保障千萬勞工權益,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故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政府參考經濟狀況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補助;惟申辦紓困貸款之被保險人係為受經濟影響,恐已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紓困貸款應視為被保險人用於緊急救助維生之重要金援,自不應受債務影響而成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爰此,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對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為提升勞工持續納保信心,以維持勞保財務的穩定度,明定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比照國民年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精算勞工保險之虧損,於下一預算年度起,編列預算逐年撥補之。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精算勞工保險之虧損,於下一預算年度起,編列預算逐年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新制勞保起始費率為6.5%,至113年已達12%,若再加上全民健保費率5.71%,已經接近20%。勞工過去繳的少,卻領得多、領得到;如今勞工卻面臨繳得多,領得少,最後還可能破產,讓勞工人心惶惶,擔心血本無歸。
三、政府相關撥補,雖暫有安定民心之效,惟不同於國民年金法明定政府撥補責任,對勞保之撥補欠缺法規明文強制,撥補與否僅能寄望執政者之政策而定,對勞工之保障仍然不足,爰於本條新增政府之最終支付責任。
二、新制勞保起始費率為6.5%,至113年已達12%,若再加上全民健保費率5.71%,已經接近20%。勞工過去繳的少,卻領得多、領得到;如今勞工卻面臨繳得多,領得少,最後還可能破產,讓勞工人心惶惶,擔心血本無歸。
三、政府相關撥補,雖暫有安定民心之效,惟不同於國民年金法明定政府撥補責任,對勞保之撥補欠缺法規明文強制,撥補與否僅能寄望執政者之政策而定,對勞工之保障仍然不足,爰於本條新增政府之最終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財務撥補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該計畫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財務撥補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該計畫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據勞工保險局統計至2023年底,全國投保人數已逾1,039萬人,幾達全國人口半數,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係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若勞保基金因負債擴大而無法支應勞保給付,將嚴重危害多數勞工權益。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使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另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目前勞保基金財務缺口正逐漸擴大,為確保勞保基金得以永續經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勞保財務缺口制定撥補計畫,並每四年進行檢討調整,以健全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
二、另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目前勞保基金財務缺口正逐漸擴大,為確保勞保基金得以永續經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勞保財務缺口制定撥補計畫,並每四年進行檢討調整,以健全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立法說明
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八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明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以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應對勞工保險負擔最終支付責任。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五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蓋惟有財務健全,勞工經濟生活才能獲得保障。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至少應每五年定期檢討保險財務,蓋惟有財務健全,勞工經濟生活才能獲得保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根據110年勞保財務精算報告指出,勞保基金財務持續惡化,2028年恐面臨破產危機,一旦勞保破產,全國多數勞工屆退休年齡者,恐有請領不到勞保年金之虞,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府負擔最後支付責任,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擔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中央政府負起最終給付之責任,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
三、增新第二項,為確保勞保年金永續發展,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應檢討年金財務狀況,以確保財務健全。本條例自修正後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
二、明定中央政府負起最終給付之責任,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
三、增新第二項,為確保勞保年金永續發展,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四年應檢討年金財務狀況,以確保財務健全。本條例自修正後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鑑於現行規定係在基金發生虧損後,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才決定是否撥補,可能導致財務調度延遲,不僅影響基金穩定運作,也可能影響勞工請領勞保給付的權益。為確保勞保制度的穩定性,爰特明定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
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對勞保基金財務狀況的掌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進行勞保財務檢討,以強化財務監督與管理。
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對勞保基金財務狀況的掌握,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進行勞保財務檢討,以強化財務監督與管理。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按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均就政府最後支付責任予已明定。勞工保險條例卻付闕如,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顯有不足。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設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規定,見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勞保既為國家辦的社會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勞工保險之財務,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均已明定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爰將「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刪除,改為明定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保障廣大勞工之退休生計,爰將「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刪除,改為明定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不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在併計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者,得向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但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今社會就業型態多元,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可能於不同職域保險間互為流動,具不同社會保險年資。為保障是類人員未來年老退休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權益,增訂第一項,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經併計公保、軍保及農保等相關職域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並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時,得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二、為維持社會保險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於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如有已領取老年給付、退伍給付等情形,其保險年資已結清者,年資不得重複併計。又被保險人如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其農保年資亦不得併計。
三、基於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金者,其老年經濟生活已受相當保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一項年資併計之規定。有關月退休金之範圍,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內涵為準(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規所定按月領取之退休金)。而保險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仍得適用併計年資之規定。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增訂第四項,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仍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擇優發給。
五、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
二、為維持社會保險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於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如有已領取老年給付、退伍給付等情形,其保險年資已結清者,年資不得重複併計。又被保險人如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其農保年資亦不得併計。
三、基於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金者,其老年經濟生活已受相當保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一項年資併計之規定。有關月退休金之範圍,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內涵為準(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規所定按月領取之退休金)。而保險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仍得適用併計年資之規定。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增訂第四項,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仍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擇優發給。
五、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