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不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在併計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者,得向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但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今社會就業型態多元,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可能於不同職域保險間互為流動,具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尤其是志願役軍人服役年限較短,退伍後投入勞工職業甚多。為保障是類人員未來年老退休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權益,增訂第一項,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經併計公保、軍保及農保等相關職域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並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時,得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二、為維持社會保險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於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如有已領取老年給付、退伍給付等情形,其保險年資已結清者,年資不得重複併計。又被保險人如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其農保年資亦不得併計。

三、基於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金者,其老年經濟生活已受相當保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一項年資併計之規定。有關月退休金之範圍,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內涵為準(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規所定按月領取之退休金)。而保險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仍得適用併計年資之規定。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增訂第四項,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仍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擇優發給。

五、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