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04/09 三讀版本
蔣萬安等18人 109/04/0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29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於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

二、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照案通過)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