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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監理。
主管機關應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辦理前項監理事項;其中勞工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法律專家學者及任一性別委員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監理之事項、人員之遴選、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辦理前項監理事項;其中勞工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法律專家學者及任一性別委員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監理之事項、人員之遴選、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勞動部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組織改造,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已改為內部單位負責勞工監理業務;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則由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爰修正名稱。
二、又爭議審議制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不僅專業性高且組成多元,非訴願程序可以取代。而其功能與訴願程序相當,應將其審議決定,視同訴願。因本法對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救濟程序未明定,而此關係人民權益之保障,屬於法律保留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四項。因爭議審議程序應與訴願程序相當,爰比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爭議審議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爭議審議專業性高,但對於具法律背景專家學者委員較為不足,應酌予增加比例至三分之一;為對於性別及人權之保障,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法對於爭議審議辦法皆無相關授權項目,不符授權應明確性原則。關於爭議審議程序應比照訴願法及其他社會保險規定,增加審議範圍、申請期限、利益迴避、當事人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機會等機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建議條文條次遞移為第五項於授權辦法中增加程序保障之規定。又我國社會保險行政救濟制度行之有年,且為相關體例一致性,授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爭議審議制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不僅專業性高且組成多元,非訴願程序可以取代。而其功能與訴願程序相當,應將其審議決定,視同訴願。因本法對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救濟程序未明定,而此關係人民權益之保障,屬於法律保留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四項。因爭議審議程序應與訴願程序相當,爰比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爭議審議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爭議審議專業性高,但對於具法律背景專家學者委員較為不足,應酌予增加比例至三分之一;為對於性別及人權之保障,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法對於爭議審議辦法皆無相關授權項目,不符授權應明確性原則。關於爭議審議程序應比照訴願法及其他社會保險規定,增加審議範圍、申請期限、利益迴避、當事人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機會等機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建議條文條次遞移為第五項於授權辦法中增加程序保障之規定。又我國社會保險行政救濟制度行之有年,且為相關體例一致性,授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