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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志偉等25人 107/05/18 提案版本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漁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之外國籍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漁場」,漁場不宜排除在本款適用範圍之外,應比照農場、牧場、及林場等農業,以符合目前的漁業樣態─我國漁民絕大多數都在漁會加保。按:漁場指:遠洋、近海、沿岸、淺海、魚塭、湖泊或河沼等可供漁獲之水體場域。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指定:凡聘僱「外國籍」勞動者,皆應成立投保單位,以保障外籍勞工。因外國籍勞動者礙於語言及文化之隔閡,難以為其自身爭取勞動保險權益。

三、查:原條文第五款「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而加入勞保,乃本條例在民國77年之修正後條款,其目的在於防堵假漁民在漁會加保。惟條款與實際漁民之勞保樣態不符,且主管機關亦未進行宣導,導致目前四十萬漁民絕大多數皆已遭搆陷而有違法之虞。該條款對於假漁民之防堵不僅沒有明顯的效果,卻反而傷害了真漁民,使其一夕之間全變成非法,而陷入遭勞保主管機關處以鉅額罰款之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