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萬安等23人 106/04/21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檢討調高上限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勞工保險最高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800元(即俗稱投保天花板)。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05年受雇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為48,790元,且依照勞退新制提撥統計數據顯示,薪資超過勞工最高月投保薪資上限人數有133萬餘人,這群勞工長期以來受限於勞保投保天花板,除保障遭拉低,保費也無法多繳以挹注勞保基金。

二、為使勞保財務更健全,也讓受雇者之投保薪資符合實際薪資情況,並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檢討並適時調漲投保薪資分級表上限,以符現況。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者,依照本條例請領第一項之給付,不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其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晚年生活,避免勞工退休後落入貧窮,於第二項增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者,應享有不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年金條款。不足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以保障弱勢勞工之老年生活能維持基本生活水準。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佰億元,並應按照勞工保險財務收支狀況逐年增加之。
立法說明
參酌國內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以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政府撥補挹注財源之情形。考量公平性及為求勞工保險制度能永續經營,並考量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規劃,爰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貳佰億元,並應按照勞工保險財務收支狀況逐年增加之。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且不得降低本法所定給付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每年就基金管理之健全發展,如何維護財務穩定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為確保制度穩定運作,避免依賴年金給付之勞工晚年頓失經濟依靠,並安定民心,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且不得降低本法所定給付標準,以維護勞工權益。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保險財務,並每年就基金管理之健全發展,如何維護財務穩定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並公告之。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不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在併計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者,得向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但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未來年老退休時請領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權益,增訂第一項被保險人之本保險年資,經併計公保、軍保及農保等相關職域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並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時,得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二、考量社會保險之適當及公平,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不同社會保險年資如有已領取老年給付、退伍給付等情形,其保險年資已結清者,不得重複併計年資。

三、被保險人若已依現行離退給予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金者,其老年經濟生活已受相當保障,爰明訂不適用第一項年資併計之規定。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被保險人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仍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擇優發給。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保險制度改革,攸關全體被保險人之權益,應給予主管機關準備作業及宣導期間,爰修訂第三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