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乃辛等18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多採與時俱進方式,優先檢討保險制度,並以逐步調整保險費率及給付條件等方式以為因應,輔以政府資源挹注之補充性措施,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在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不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資源分配及國家經濟發展下,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開辦迄今已逾六十七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另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化趨勢,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保險財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