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淑慧等23人 104/05/0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配合名稱酌予修正;另後段為法律適用當然之理,依法制體例刪除。
第二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勞工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生育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老年給付。
五、死亡給付。
立法說明
現行勞工保險為綜合保險,包括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大類,為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爰刪除現行第二款有關職業災害保險分類及給付種類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二、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時,業刪除直轄市保險費負擔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後段有關直轄市之規定,已無實益,爰配合刪除。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監理。
主管機關應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辦理前項監理事項。
前項監理之事項、人員之遴聘、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關於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權責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並分二項規定。

二、另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業務由勞動部統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勞工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除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外,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立法說明
一、序言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未修正。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前,生育給付分生育補助費及分娩費。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被保險人流產及第二項有關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請領分娩費之規定,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辦理,並於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停止適用,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六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四。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第一項,並將生育補助費修正為生育給付。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同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亦僅得擇一請領。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