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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逾五年仍未繳納者,不得請求補繳,保險人應註銷該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並不予計入保險年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得補繳逾五年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其保險年資得予併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被保險人於不計入保險年資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不給與保險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不計入保險年資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不給與保險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費及滯納金係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又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考量工、漁會被保險人多屬無一定雇主,其收入不似一般勞工固定,為經濟上之弱勢族群,如將其欠費移送行政執行,強以公權力執行扣押財產,於法即或有據,亦屬過當執行。且查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長期欠費,或遇有事故始予繳納,產生道德危險,並影響勞保基金之穩定。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五年補繳之期限,及未繳費期間不計保險年資與註銷保險費及滯納金。另為減緩修法衝擊,爰明定被保險人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二年內補繳逾五年之欠費。
三、勞工保險為權利義務對等之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繳交保費乃基本義務,有盡保費義務方能享有給付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以符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二、保險費及滯納金係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又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考量工、漁會被保險人多屬無一定雇主,其收入不似一般勞工固定,為經濟上之弱勢族群,如將其欠費移送行政執行,強以公權力執行扣押財產,於法即或有據,亦屬過當執行。且查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長期欠費,或遇有事故始予繳納,產生道德危險,並影響勞保基金之穩定。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五年補繳之期限,及未繳費期間不計保險年資與註銷保險費及滯納金。另為減緩修法衝擊,爰明定被保險人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二年內補繳逾五年之欠費。
三、勞工保險為權利義務對等之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繳交保費乃基本義務,有盡保費義務方能享有給付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以符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