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汝芬等33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六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分娩費之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移由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皆予刪除。至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將生育補助費改稱生育給付,並從三十日提高為六十日。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