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謝國樑等21人 102/05/03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普通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疑義,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增修普通傷病,刪除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使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普通傷病,能與職業災害所致者有所區別。

二、對於流產者應予生育給付,既已規定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是以本條例未給與流產者生育給付,顯有疏漏,故增列流產得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傷病、醫療、失能、死亡給付。

前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照顧勞工,為使被保險人於退保後,因職業災害所致傷病、醫療或死亡,能得到與失能者獲得同等保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