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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滿六十歲或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滿五十五歲或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之保險人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年滿五十五歲,或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或身心障礙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本項規定,於身心障礙者,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未滿五十歲因失能無法繼續工作時亦適用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滿五十五歲或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之保險人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年滿五十五歲,或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或身心障礙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本項規定,於身心障礙者,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未滿五十歲因失能無法繼續工作時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由於先天或後天的障礙,其生命歷程的現象與過程不同於無障礙之人,而且其老化的速度較一般人快,程度亦較一般人嚴重,同年齡人口中,身心障礙者生活面對之風險亦較高。96年8月勞委會就身心障礙者進行之勞動調查中,身心障礙者之失業原因以「體力無法勝任」佔18%最高。故於法律上對身心障礙者,建立提早退休機制自有其必要性,此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意旨。
二、礙於目前國內關於身心障礙者老化現象的基礎研究仍有限,例如身障者老化的速度與程度依照其不同障礙類別或障礙等級之差異,仍有待進一步研究,故暫使用年紀為基準,待實證研究完善,以訂定更合理之基準。
三、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失能致無法繼續工作者,為保障其生活,其投保年資如已達請領標準,亦不應限制其領請權利。
四、此外,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增加之身心障礙者不在此限,以便其請領。
二、礙於目前國內關於身心障礙者老化現象的基礎研究仍有限,例如身障者老化的速度與程度依照其不同障礙類別或障礙等級之差異,仍有待進一步研究,故暫使用年紀為基準,待實證研究完善,以訂定更合理之基準。
三、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失能致無法繼續工作者,為保障其生活,其投保年資如已達請領標準,亦不應限制其領請權利。
四、此外,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增加之身心障礙者不在此限,以便其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