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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2/0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5/07/1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
105/07/08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立法說明
一、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外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列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
二、第二項參照第一項規定修正之。
二、第二項參照第一項規定修正之。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一)所稱休息日,係指因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無法充分休息,爰於第二項定明雇主使勞工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在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有鑑於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為使雇主於指派勞工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爰於第三項定明,四小時以內者、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或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應分別列計四小時、八小時或十二小時之工作時間及工資。
(三)以月薪制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為例:
1.例一:休息日工作一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應另再加給之工資為九百元(計算方式:150×1
3
1
×2+150×1
3
2
×2=900)。
2.例二:休息日工作二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應另再加給之工資為九百元(計算方式:150×1
3
1
×2+150×13
2
×2=900)。
3.例三:休息日工作六小時者,以八小時計,應另再加給之工資為一千九百元(計算方式:150×1
3
1
×2+150×1
3
2
×6=1900)。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一)所稱休息日,係指因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無法充分休息,爰於第二項定明雇主使勞工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在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有鑑於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為使雇主於指派勞工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爰於第三項定明,四小時以內者、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或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應分別列計四小時、八小時或十二小時之工作時間及工資。
(三)以月薪制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為例:
1.例一:休息日工作一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應另再加給之工資為九百元(計算方式:150×1
3
1
×2+150×1
3
2
×2=900)。
2.例二:休息日工作二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應另再加給之工資為九百元(計算方式:150×1
3
1
×2+150×13
2
×2=900)。
3.例三:休息日工作六小時者,以八小時計,應另再加給之工資為一千九百元(計算方式:150×1
3
1
×2+150×1
3
2
×6=1900)。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例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現行第四款款次遞減。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勞工至少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勞工至少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立法說明
台灣勞工平均工時過長、輪班型態漸趨多元,有鑑於輪班制勞工在班與班間若無法充分休息,將容易導致長期疲勞,且原條文中「適當」休息時間之定義不明,為保障勞工休息權及身心健康,爰參酌歐盟工作時間指令(Working Time Directive)等規定,於第二項中明定勞工在更換班次間應有至少連續十一小時之完整休息時間。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照案通過)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後,為落實週休二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之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二週、八週及四週彈性工作時間所定各項調整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二週及八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仍維持每七日至少一日,僅休息日可彈性調整,惟例假及休息日之總數不減損;至第三款所定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與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其例假與休息日亦可於例假及休息日總數不減損之前提下彈性調整。
三、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另考量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性質上屬延長工作時間,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除受到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外,於核計是否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之時,亦併予列計,以避免勞工過勞(例如:勞工於休息日若僅工作二小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四小時,並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計算)。
四、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二週、八週及四週彈性工作時間所定各項調整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二週及八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仍維持每七日至少一日,僅休息日可彈性調整,惟例假及休息日之總數不減損;至第三款所定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與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其例假與休息日亦可於例假及休息日總數不減損之前提下彈性調整。
三、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另考量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性質上屬延長工作時間,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除受到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外,於核計是否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之時,亦併予列計,以避免勞工過勞(例如:勞工於休息日若僅工作二小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四小時,並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計算)。
四、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立法說明
一、臺灣雖已實施每周40小時工時,但是法令不完備,某些僱主透過工作時數的調整,把40小時分配到一週的六天,造成勞工不僅沒有因為每週40小時工時而獲益,反而因為工時變形,連日常生活都受到影響。甚至有些僱主因為每天工時不足,因此把員工改為時薪制,或藉機降薪、縮減福利,對勞工的傷害極大。
二、台灣已成為現代化國家,工作賺錢不再是民眾唯一的目標,還包括追求精神生活的充實,透過兩個完整的休假日,民眾可以放鬆身心靈,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世界上許多國家早已實施週休二日。而這更是國、民兩黨在總統大選時之主要政見。
三、為真正落實全面週休二日,讓勞工有完整的休假日可運用,也避免僱主利用變形工時逃避法令、欺壓勞工,故提案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將「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改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比照軍公教現制,保障勞工朋友之權益。
二、台灣已成為現代化國家,工作賺錢不再是民眾唯一的目標,還包括追求精神生活的充實,透過兩個完整的休假日,民眾可以放鬆身心靈,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世界上許多國家早已實施週休二日。而這更是國、民兩黨在總統大選時之主要政見。
三、為真正落實全面週休二日,讓勞工有完整的休假日可運用,也避免僱主利用變形工時逃避法令、欺壓勞工,故提案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將「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改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比照軍公教現制,保障勞工朋友之權益。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立法說明
一、為真正落實周休二日之政策目標,有效降低工時,以保障勞工適足休息的權利,避免雇主濫用變形工時制度,爰明訂勞工每周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根據勞動部統計處201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顯示,我國全體受雇者仍有15.8%維持每週工作六日,若包含週六彈性上班者,則共有約28%。其中,服務業受雇者中有18.2%僅周休一日,部分服務業如零售業、公共汽車客運業之比例均超過2成,住宿及餐飲業更有高達43%受雇者每周工作六日,顯示現行法規無法真正達成周休二日的目標,有進一步修正之必要。
二、根據勞動部統計處201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顯示,我國全體受雇者仍有15.8%維持每週工作六日,若包含週六彈性上班者,則共有約28%。其中,服務業受雇者中有18.2%僅周休一日,部分服務業如零售業、公共汽車客運業之比例均超過2成,住宿及餐飲業更有高達43%受雇者每周工作六日,顯示現行法規無法真正達成周休二日的目標,有進一步修正之必要。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立法說明
明定勞工週休二例假日。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法有關國定假日之規定與中央內政主管機關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一致,並維持對勞工具有特殊意義之勞動節放假規定,酌為修正。
二、另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係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併予說明。
二、另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係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併予說明。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或事業單位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五、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五、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特別休假之功能,在於使勞工透過假期調適身心,陪伴親屬充實家庭生活,裨益於國家勞動力之維持與培養。然現行法規定,勞工須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方能向雇主申請特別休假,致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之勞工,無法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影響勞工權益甚鉅。
二、據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訂定特別休假之最低服務年資,應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另查日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全時勞工(一週工作時間30小時以上者)連續受僱達6個月以上,即依法享有特別休假;連續受僱達6個月以上之部分工時勞工,其申請特別休假之辦法,依每週工作日數、每年工作天數及服務年資,由厚生勞動省另定法規命令為之。
三、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勞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給予特別休假。另因原條文所列應給予特別休假之主體不甚明確,爰酌修文字。
二、據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訂定特別休假之最低服務年資,應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另查日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全時勞工(一週工作時間30小時以上者)連續受僱達6個月以上,即依法享有特別休假;連續受僱達6個月以上之部分工時勞工,其申請特別休假之辦法,依每週工作日數、每年工作天數及服務年資,由厚生勞動省另定法規命令為之。
三、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勞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給予特別休假。另因原條文所列應給予特別休假之主體不甚明確,爰酌修文字。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六年以上九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四、九年以上十四年未滿者二十八日。
五、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六年以上九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四、九年以上十四年未滿者二十八日。
五、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立法說明
一、特別休假有助於勞工於辛勞工作之後,消除工作產生之疲勞,並有助於勞工健康權之維護與生活品質之提昇。
二、為求我國勞動權益之平衡,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修正本條勞工特別休假之天數至與公務人員相同,以衡平勞工與公務人員享有有薪休假的權利。
二、為求我國勞動權益之平衡,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修正本條勞工特別休假之天數至與公務人員相同,以衡平勞工與公務人員享有有薪休假的權利。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給休假四日。
二、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三、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四、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五、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六、十四年以上者,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勞工到職日之隔年一月一日起,得與雇主協議按前項之標準依比例計給特別休假後,改採曆年制累計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不得拒絕。
勞工於非自願離職時,當年度之服務年資,應按第一項之標準依比例計給特別休假。
一、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給休假四日。
二、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三、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四、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五、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六、十四年以上者,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勞工到職日之隔年一月一日起,得與雇主協議按前項之標準依比例計給特別休假後,改採曆年制累計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不得拒絕。
勞工於非自願離職時,當年度之服務年資,應按第一項之標準依比例計給特別休假。
立法說明
一、勞動基準法自立法以來迄今未曾修改過勞工特別休假之日數。然現今社會中,勞工確實需要更多可以自行彈性運用的休假日,以因應多元的生活型態與家庭需求。
二、在新進員工部分,參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勞工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依據該條之精神,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則其勞動關係已屬相對穩定,因此給予預告期間之保障。同理,新進員工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亦應適度降低請特別休假的門檻,酌給第一年的特別休假權。
三、為鼓勵勞工久任,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與公務人員趨於一致,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修訂本條文規定,增加勞工特別休假日數。
四、新增第二項,讓新進勞工,自到職隔年一月一日起可主動要求雇主改依曆年制計算休假日數。
五、新增第三項,如勞工非自願離職時,當年度之服務年資亦應依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日數。
二、在新進員工部分,參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勞工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依據該條之精神,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則其勞動關係已屬相對穩定,因此給予預告期間之保障。同理,新進員工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亦應適度降低請特別休假的門檻,酌給第一年的特別休假權。
三、為鼓勵勞工久任,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與公務人員趨於一致,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修訂本條文規定,增加勞工特別休假日數。
四、新增第二項,讓新進勞工,自到職隔年一月一日起可主動要求雇主改依曆年制計算休假日數。
五、新增第三項,如勞工非自願離職時,當年度之服務年資亦應依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日數。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四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六年以上九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五、九年以上十四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六、十四年以上者,每年應給休假加至三十日。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四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六年以上九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五、九年以上十四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六、十四年以上者,每年應給休假加至三十日。
立法說明
一、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
二、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不得超過六個月。況且,參考亞洲鄰近國家日本,雖未簽署該公約但其勞動基準法仍賦予勞工工作滿六個月即享有有薪休假制度設計。相形之下,我國勞工特別休假門檻過高,應予以修正。此外,為縮減公務人員與勞工之間有薪休假之差距,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工作滿六個月以上即享有四天特別休假,工作滿一年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特別休假規範,以縮小勞工與公務人員有薪假差距。
二、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不得超過六個月。況且,參考亞洲鄰近國家日本,雖未簽署該公約但其勞動基準法仍賦予勞工工作滿六個月即享有有薪休假制度設計。相形之下,我國勞工特別休假門檻過高,應予以修正。此外,為縮減公務人員與勞工之間有薪休假之差距,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工作滿六個月以上即享有四天特別休假,工作滿一年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特別休假規範,以縮小勞工與公務人員有薪假差距。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於本條配合增訂工資照給之規定。至休息日之工作時間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計算。
第七十四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對勞工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解僱、調職、不合理之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不利處置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對勞工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解僱、調職、不合理之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不利處置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條立法對於保障吹哨者保護之宗旨,故增訂申訴勞工可能遭受不利處分之型態。
二、所謂不利申訴勞工處分,除解雇、調職等使其職業身分喪失或轉變以外,重新分配工作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亦應為禁止。
三、本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使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為其基礎,如勞工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或雇主依本法七十條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使事業勞工所遵守而使人產生法律確信之習慣,若雇主因申訴勞工之揭發,而無正當理由不給予申訴勞工依習慣所應受領之津貼、獎金及升遷,亦屬本款規定所稱習慣上應享有之權益。
二、所謂不利申訴勞工處分,除解雇、調職等使其職業身分喪失或轉變以外,重新分配工作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亦應為禁止。
三、本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使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為其基礎,如勞工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或雇主依本法七十條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使事業勞工所遵守而使人產生法律確信之習慣,若雇主因申訴勞工之揭發,而無正當理由不給予申訴勞工依習慣所應受領之津貼、獎金及升遷,亦屬本款規定所稱習慣上應享有之權益。
雇主不得因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向雇主申訴,或向主管機關檢舉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體例,增訂雇主對「吹哨者」之勞工的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而公務員對「吹哨者」勞工身分負保密責任。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基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酌修原條文規定,以茲明確。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基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酌修原條文規定,以茲明確。
第七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有前項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依下列標準課處罰鍰:
一、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有前項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依下列標準課處罰鍰:
一、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資與工時係勞動權益之核心,為確保勞工此核心權利之落實,有必要針對雇主違反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惟本法原定罰則金額過低,常使雇主寧可繳納罰鍰而拒絕遵守相關規定,不足以產生嚇阻效果,爰提高罰鍰金額,增加雇主於違反本條規定時所需負擔的成本損失,以達成本法保護勞工之目的。
三、為使罰則之核定符合各種規模之事業單位,以資衡平,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分類方式,依事業單位之規模處以適當之處罰。
二、工資與工時係勞動權益之核心,為確保勞工此核心權利之落實,有必要針對雇主違反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惟本法原定罰則金額過低,常使雇主寧可繳納罰鍰而拒絕遵守相關規定,不足以產生嚇阻效果,爰提高罰鍰金額,增加雇主於違反本條規定時所需負擔的成本損失,以達成本法保護勞工之目的。
三、為使罰則之核定符合各種規模之事業單位,以資衡平,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之分類方式,依事業單位之規模處以適當之處罰。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針對違反對勞工工時與工資保障規定之罰則,已另增訂於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爰配合修正本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六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規定或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六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規定或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中,雇主違反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吹稅者條款等攸關勞工權益之規定,其罰鍰過輕,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修正草案,將雇主違反攸關勞工權益規定之罰鍰從二萬以上三十萬以下,提高至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主管機關應限期令雇主改善,雇主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三十人以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於一年內重複違反同一法條之事業單位,加重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勞動基準法對於工時、工資管理不當之處罰標準過於單一僵硬,特別是對於大型企業不具有嚇阻效力,爰修正第一項,改為三十人以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此外,罰則未訂定累犯加重罰則,導致許多事業單位持續違反勞基法,爰修正第一項,加重重複違反同一法條之事業單位。
二、此外,罰則未訂定累犯加重罰則,導致許多事業單位持續違反勞基法,爰修正第一項,加重重複違反同一法條之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