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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若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以一點二倍發給;受僱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若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以七成發給。
前項女工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加發之二成工資,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若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以一點二倍發給;受僱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若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以七成發給。
前項女工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加發之二成工資,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於民國七十三年制定,其中關於八週產假之規定至今未檢討更新,且八週產假為引用民國十八年制定之工廠法,相當於八週產假已有九十五年未調整,揆諸世界各國,產假之規定至少都有十週以上。例如日本有十四週、新加坡有十六週,澳洲十八週,國際勞工組織亦將勞工產假最低標準調整為十四週。我國產假卻僅有八週,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將產假由現行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
二、另考量我國少子化問題嚴重,為提高我國年輕夫婦之生育率,爰於第二項增訂女工工作六個月以上者,若其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其薪資則以一點二倍計算,若受僱未滿六個月者,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以七成發給;另增訂第三項規定,分娩第二胎加發之二成工資,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二、另考量我國少子化問題嚴重,為提高我國年輕夫婦之生育率,爰於第二項增訂女工工作六個月以上者,若其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其薪資則以一點二倍計算,若受僱未滿六個月者,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以七成發給;另增訂第三項規定,分娩第二胎加發之二成工資,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我國生育率長期偏低,近年來出生人數持續低於死亡人數,自民國108年人口總數達2,360萬人後即開始下降。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規定,以保障妊娠婦女與新生兒身心健康。
二、考量世界各國為保護女性勞工權益紛紛提高婦女產假日數,例如愛沙尼亞、奧地利、保加利亞、希臘、英國、斯洛伐克、克羅地亞、捷克共和國、紐西蘭、愛爾蘭和冰島均提供20週到50週的豐厚帶薪假期。我國女性受僱者之產假亦應延長以符合國際趨勢並保護母嬰身心健康。
三、此外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已規定未滿3個月流產假部分而為修正,同時就未滿3個月流產假之工資給付部分明文規定。
二、考量世界各國為保護女性勞工權益紛紛提高婦女產假日數,例如愛沙尼亞、奧地利、保加利亞、希臘、英國、斯洛伐克、克羅地亞、捷克共和國、紐西蘭、愛爾蘭和冰島均提供20週到50週的豐厚帶薪假期。我國女性受僱者之產假亦應延長以符合國際趨勢並保護母嬰身心健康。
三、此外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已規定未滿3個月流產假部分而為修正,同時就未滿3個月流產假之工資給付部分明文規定。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得按比例減少發給,但不得低於工資之半數。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得按比例減少發給,但不得低於工資之半數。
立法說明
一、近60年來,我國出生人口概況:民國50年42萬254人,民國70年41萬2,779人,民國100年遽降為26萬354人,去(112)年135,571人,由前述數據顯示,我國出生率嚴重遞減之問題已極度嚴峻,迫切需要改善;也顯現我國少子化問題至少已存在20年,雖然政府陸續推出相關政策因應,成效似乎仍未見彰顯,生育率仍每況愈下且賡續遞減。
二、綜觀世界各國有關產假規定至少都有十週以上,日本、新加玻、澳洲產假皆在十四週以上,國際勞工組織亦建議勞工產假最低標準為十四週,反觀我國產假僅八週,顯然不符合世界潮流,也對國內生育環境不友善。另產假期間受僱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此規定恐使甫投入職場之年輕婦女,因擔心收入減損而計畫延後生育計畫,或如意外懷孕將因此選擇人工流產。
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擬修正將現行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受僱未滿六個月者得按比例減少發給,但不得低於工資之半數,保障僱傭雙方可協調討論之空間,讓女性員工能安心生育。
二、綜觀世界各國有關產假規定至少都有十週以上,日本、新加玻、澳洲產假皆在十四週以上,國際勞工組織亦建議勞工產假最低標準為十四週,反觀我國產假僅八週,顯然不符合世界潮流,也對國內生育環境不友善。另產假期間受僱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此規定恐使甫投入職場之年輕婦女,因擔心收入減損而計畫延後生育計畫,或如意外懷孕將因此選擇人工流產。
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擬修正將現行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受僱未滿六個月者得按比例減少發給,但不得低於工資之半數,保障僱傭雙方可協調討論之空間,讓女性員工能安心生育。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我國生育率長期偏低,近年來出生人數持續低於死亡人數,自民國108年人口總數達2,360萬人後即開始下降。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規定,以保障妊娠婦女與新生兒身心健康。
二、為鼓勵生育,適度延長產假為十二個星期。
三、產假延長,為避免婦女就業上遭受歧視,政府必須另行提出相關配套,及協助企業。
二、為鼓勵生育,適度延長產假為十二個星期。
三、產假延長,為避免婦女就業上遭受歧視,政府必須另行提出相關配套,及協助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