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林思銘等23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與工會或透過勞資會議協議,以通過勞工安置計畫及相關權益處理措施,並將會議決議記錄,於改組或轉讓基準日前三個月,通知相關勞工。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條件,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立法說明
一、鑑於企業改組或轉讓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仍有商定留用權,但為避免勞工無從獲得勞工權益資訊,而於企業改組或轉讓時,損及其工作權益,並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73783號書函,明定應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商談,以保障勞工相關權益。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