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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律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立法說明
一、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明文揭示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該條例之規定,且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已規定勞動節應放假一日,從而內政部所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已無適用餘地。
二、文字修正係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
二、文字修正係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