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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律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立法說明
一、鑒於「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已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施行,原訂定節假日規範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已無適用餘地並經廢止,且該條例業已明文訂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該條例,原條文第一項所稱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等語顯有不符之處,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已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勞動節放假一日,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係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通過,該法業已明定自公布日施行,爰刪除第二項。
二、本次修正係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通過,該法業已明定自公布日施行,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