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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雇主應尊重勞工離線權,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以電話或運用網際網路、網路通訊軟體交辦勞工工作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避免影響勞工健康福祉,其提供勞務之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時、休息等規定之規範。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辦理,並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約定工作時間及出勤紀錄記載相關事宜,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有第一項情形者,雇主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應尊重勞工離線權,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以電話或運用網際網路、網路通訊軟體交辦勞工工作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避免影響勞工健康福祉,其提供勞務之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時、休息等規定之規範。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辦理,並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約定工作時間及出勤紀錄記載相關事宜,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有第一項情形者,雇主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網路、通訊軟體普及,雖然提升了工作效率,但也模糊了工作與生活的界限,對勞工的身心健康及生活平衡造成挑戰,勞工過勞問題層出不窮,根據勞動部《113年勞工生活及就業狀況調查統計結果》,受調查勞工中,近一年曾在下班後接獲服務單位以電話、網路、手機App或Line等通訊方式交辦工作占25.5%。
二、參考勞動部相關對離線權指導,納入本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中,雇主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以電話或運用網際網路、網路通訊軟體交辦勞工工作前,應徵得勞工同意。
三、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亦不得有不利之處分。
二、參考勞動部相關對離線權指導,納入本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中,雇主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以電話或運用網際網路、網路通訊軟體交辦勞工工作前,應徵得勞工同意。
三、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亦不得有不利之處分。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離線權屬於新增規定,需要事前宣導,讓雇主與勞工有緩衝時間適應新法規,修訂相關規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