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申翰等17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之一
工作日發生之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寒流、熱浪、疫病等天然災害,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轄區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亦同。

雇主需要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因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使勞工應要求而出勤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極端型氣候下,颱風、洪水、熱浪、強烈寒流、疫病……等天然災害,於我國發生頻率漸次增加,為比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三條所稱天然災害定義為「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並考量未來恐有諸如登革熱、流感等……疫病發生,遂於條文新增例示:寒流、熱浪、疫病等天然災害型態。

三、為保障勞工休假權益,比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區首長為發布天然災害期間之權責機關,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轄區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雖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惟確因交通阻塞且有延遲到工之虞而未能出勤時,同樣停止上班,雇主並應正常支薪。

四、勞動團結權與勞動協商權為勞工重要權益,為表示本法對於勞動三權之重視,宜由工會或勞資會議,由勞雇雙方事前約定就天然災害發生時,始可由個別勞工同意出勤。

五、為衡平事業單位營業運作與人力安排,勞工可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惟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事前及事後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事中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臻進勞動條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