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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前項第三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前項第三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於保障民眾權益原則,各條有關各項社會保險年齡資格計算方式,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特擬具相關修正條文,以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
二、本於保障民眾權益原則,各條有關各項社會保險年齡資格計算方式,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特擬具相關修正條文,以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