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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一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論處,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或針對全勤獎金、解僱等其他不利處分。工作場所雖未經地方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然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影響通行致使遲到或未能出勤者,亦同。
雇主需勞工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勞工因前項規定而出勤者,雇主除給付當日薪資外,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協助。
勞工之工作場所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致使勞工繼續工作具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如發現立即危險之虞時,得於不危及其他工作者之安全情狀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雇、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之工資或其他不利等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時,經報主管機關認定屬實,並符合勞動法規者,不在此限。
雇主需勞工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勞工因前項規定而出勤者,雇主除給付當日薪資外,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協助。
勞工之工作場所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致使勞工繼續工作具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如發現立即危險之虞時,得於不危及其他工作者之安全情狀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雇、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之工資或其他不利等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時,經報主管機關認定屬實,並符合勞動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位於地震環帶,亦為颱風侵擾之域,我國地方政府首長雖得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告停班停課,但仍有部分雇主要求勞工上班,其因無法律約束力,曝勞工於危險中,罔顧生命安全。
三、經查「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針對雇主之規範並無相關違反處分,爰此,制定因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認定後,停班(後)之法源依據。
四、為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安全及權益,本條明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不得視為曠工、遲到等損及勞工權益之作為。工作區域未於災域,若受其影響,亦同。
五、天災發生時,上班等出勤決定,得由勞雇雙方事前約定,如須於停班日執勤者,雇主應加倍給付薪資,亦提供交通工具,以維護勞工權益。
六、天災停班之執勤工作場域,如相關場域具危險之虞時,雇主應進行保護措施,以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安全。
二、我國位於地震環帶,亦為颱風侵擾之域,我國地方政府首長雖得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告停班停課,但仍有部分雇主要求勞工上班,其因無法律約束力,曝勞工於危險中,罔顧生命安全。
三、經查「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針對雇主之規範並無相關違反處分,爰此,制定因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認定後,停班(後)之法源依據。
四、為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安全及權益,本條明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地方首長通報後,停止上班不得視為曠工、遲到等損及勞工權益之作為。工作區域未於災域,若受其影響,亦同。
五、天災發生時,上班等出勤決定,得由勞雇雙方事前約定,如須於停班日執勤者,雇主應加倍給付薪資,亦提供交通工具,以維護勞工權益。
六、天災停班之執勤工作場域,如相關場域具危險之虞時,雇主應進行保護措施,以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