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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美玲等36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若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以一點二倍發給;受僱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若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以七成發給。

前項女工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加發之二成工資,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於民國七十三年制定,其中關於八週產假之規定至今未檢討更新,且八週產假為引用民國十八年制定之工廠法,相當於八週產假已有九十五年未調整,揆諸世界各國,產假之規定至少都有十週以上。例如日本有十四週、新加坡有十六週,澳洲十八週,國際勞工組織亦將勞工產假最低標準調整為十四週。我國產假卻僅有八週,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將產假由現行八星期延長至十二星期。

二、另考量我國少子化問題嚴重,為提高我國年輕夫婦之生育率,爰於第二項增訂女工工作六個月以上者,若其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其薪資則以一點二倍計算,若受僱未滿六個月者,分娩第二胎以上子女,以七成發給;另增訂第三項規定,分娩第二胎加發之二成工資,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