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慈庸等20人 107/11/23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數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立法說明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爰此,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本條第一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罰鍰數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