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昭順等16人 106/11/17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之一
工作日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目所定災害,及因熱浪天然災害,肇致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有危害之虞者,或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其停止上班相關事宜,準用本法規定。

雇主因第一項情形,要求勞工到班時,需經勞工同意,並視同加班,勞工應有權益應遵勞基法各項規定為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目內容: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三、公務人員於天然災害來襲或準備來襲時,可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之規定明確遵行,勞工通常或有比照,然現行勞基法中僅有勞工休、請假規定,為使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停止上班能有所明確依據,特增訂定本法條。

四、台灣雖處亞熱帶地區,但同樣因地球暖化肇致全球氣候變遷的影響,遭受異常熱浪高溫侵襲機率大增,影響正常作息及危害國民健康。

五、在現行法規中,為預防勞工在高溫下造成健康危害,勞動部已有「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規範勞工在室內高溫(鍋爐房、熔爐、熔融鋼鐵、玻璃等)工作與休息時間分配。顯見溫度異常對人體健康確實是有危害。

六、熱浪對國人健康之虞害標準,應由衛福部及中央氣象局研議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