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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未滿一年者,得依比例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繼續工作超過三個月未滿一年者,得依比例給予特別休假。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第三款。
二、為獎勵勞工久任,降低職種間之休假日差異,爰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增加勞工特別休假日。
二、為獎勵勞工久任,降低職種間之休假日差異,爰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增加勞工特別休假日。
第八十條之一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依違反有關行為影響之勞工人數按人次處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落實裁處不法事業單位,明定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影響勞工人次進行裁處,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
二、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落實裁處不法事業單位,明定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影響勞工人次進行裁處,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