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部預告版本 113/04/22
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
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
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為照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救助
遭受急難、災害或經濟
不利處境者,並促進其
發展及自立,特制定本
法。
立法說明
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公布
施行,將經濟不利處境者納
入,擴大社會救助照顧範
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
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
救助。
本法所定社會救
助之方式如下:
一、生活扶助,包括現
金及實物給付。
二、醫療補助。
三、急難救助。
四、災害救助。
前項扶助、補助或
救助,除本法之規定外
,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
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
法、災害防救法及其他
相 關 法 律 與 其 法 規 之
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
十三條社會福利提供方
式,及本法新增實物給
付專章,爰修正第一項
文字,並分款定明救助
方式。
二、考量對經濟不利人口群
之照顧,現行除本法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
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國民年金法、災
害防救法及相關法律與
其他法規,亦針對經濟
不利處境者提供扶助或
救助,爰增訂第二項,
以完整呈現政府對於經
濟不利人口群之照顧。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 項 所 稱 最 低 生 活
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
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
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 項 最 低 生 活 費 之
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
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
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
(市)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
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
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
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
予限制。
申請為低收入戶
之戶內人口,應具備下
列資格:
一、於直轄市、縣(市)
設有戶籍。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三
日。但戶內人口參
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
修 或 國 外 專 業 實
習之學生,不在此
限。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 月 在 最 低 生 活
費以下。
四、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 公 告 之 當 年 度
一定金額;其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
前 項 第 三 款 最 低
生 活 費 之 認 定 基 準 如
下:
一、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依中央主
計 機 關 所 公 布 當
地 區 最 近 一 年 每
人 可 支 配 所 得 中
位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以公告定之。
二、新年度依前款計算
出之數額,較本年
度 最 低 生 活 費 變
動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時,應依前款所
定 數 額 以 公 告 調
整。
三、最低生活費之數額,
不 得 超 過 同 一 最
近 年 度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所 公 布 全 國
每 人 可 支 配 所 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
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
縣(市)平均可支
配 所 得 中 位 數 百
分之六十。
直轄市主管機關依
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
二款公告之數額,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六項前段之設籍
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一項第一款,另考量部
分民眾因故未能實際居
住於戶籍所在地,放寬
其亦得申請,以回應實
務需要,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現行第六項前段之「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百八十三日」移列至第
一項第二款;為避免參
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
(薦)出國研修或國外
專業實習之低收入戶學
生資格受影響,增訂但
書放寬規定;另現行各
項補助已無要求設籍一
定 時 間 始 能 申 請 之 規
定,爰刪除「其申請時
設 籍 之 期 間 , 不 予 限
制。」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
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家庭
財產之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又動產、不動產限
額應分別定之,不言自
明,爰刪除「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文字。
四、現行第三項納入第二項
並分款定明;為使最低
生活費實際反映當地區
經濟生活水準之變動,
將最低生活費「參照」
修正為「依」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應於變動達百分之五
以上時,依該數額予以
調整;另配合臺灣省政
府組織功能調整及地方
制度法施行,爰刪除「台
灣省」等文字。
五、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至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六、現行第五項有關申請低
收入戶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涉
及民眾權益,移至修正
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並
將申請之程序、調查、
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改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 月 不 超 過 最 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 不 得 超 過 前 條
第 三 項 之 所 得 基
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 公 告 之 當 年 度
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申請為中低
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應
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定。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 月 不 超 過 最 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 不 得 超 過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之
所得基準。
三、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 公 告 之 當 年 度
一定金額。
前項第二款最低生
活費,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
直轄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
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
數額,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配合前條修正,新增第
一項第一款,爰現行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順
移至第二款及第三款,
並刪除第三項。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十
條,將申請中低收入戶
資格及相關程序性規定
整合訂定。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 之 其 他 直 系 血
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
綜 合 所 得 稅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之 納
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
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
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
特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第 一 項 各 款 人 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 國 籍 配 偶 或 大
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 事 實 之 特 定 境
遇 單 親 家 庭 直 系
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 能 力 之 已 結 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 役 或 替 代 役 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 申 請 人 生 活 陷
於 困 境 , 經 直 轄
市、縣(市)主管
機 關 訪 視 評 估 以
申 請 人 最 佳 利 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 應 計 算 人 口 為
宜。
前 項 第 九 款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
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
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
費。
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 之 其 他 直 系 血
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
綜 合 所 得 稅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之 納
稅義務人。
前項申請人,應由
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
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
殊,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 一 項 各 款 人 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 國 籍 配 偶 或 大
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 養 事 實 之 特 定
境 遇 單 親 家 庭 直
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 養 能 力 之 直 系
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
負 擔 其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 役 或 替 代 役 現
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受家庭暴力已提
起離婚之訴,未履
行 扶 養 義 務 之 一
方。
十、因其他特殊情形,
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 申 請 人 生 活 陷
於 困 境 , 經 直 轄
市、縣(市)主管
機 關 訪 視 評 估 認
定。
前 項 第 十 款 之 認
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
人對第三項第四款、第
九款及第十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
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及前條之修
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二、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
否無直接相關,故放寬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認定,爰修正第三
項第三款規定,刪除「已
結婚」文字。
三、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
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
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
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
計算,顯不合理,爰修
正第三項第四款規定,
刪除「未成年」一詞。
四、因應實務執行態樣,於
第三項增列第九款「因
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
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
之一方。」,現行第九款
移列至第十款,第四項、
第五項配合文字修正所
列款次。
五、考量特殊個案認定,涉
及多元、複雜之家庭情
境及各種福利需求之評
估判斷,為落實第三項
第十款協助特殊情形個
案,避免縣(市)間認
定有所歧異,修正第四
項,認定、處理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統 一 訂
定,並將於該子法定明
特殊案件,由學者專家
或民間團體參與審查機制。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 依 全 家 人
口 當 年 度
實 際 工 作
收 入 並 提
供 薪 資 證
明核算。無
法 提 出 薪
資證明者,
依 最 近 一
年 度 之 財
稅 資 料 所
列 工 作 收
入核算。
2. 最 近 一 年
度 之 財 稅
資 料 查 無
工作收入,
且 未 能 提
出 薪 資 證
明者,依臺
灣 地 區 職
類 別 薪 資
調 查 報 告
各 職 類 每
人 月 平 均
經 常 性 薪
資核算。
3. 未 列 入 臺
灣 地 區 職
類 別 薪 資
調 查 報 告
各職類者,
依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之
最 近 一 次
各 業 初 任
人 員 每 月平 均 經 常
性 薪 資 核
算。
(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或五
十五歲以上
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媒
介工作三次
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
政府主辦或
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
等學校建教
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
保障法規定
參加建教合
作計畫所領
取之職業技
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
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 外 非 屬 社 會 救
助給付之收入。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
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
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
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
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
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
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
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
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
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
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
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
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
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
十五計算。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 請 人 家 庭 總 收
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
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
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
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
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但建教
生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法規定,參加建
教 合 作 所 領 取 之
生活津貼,不包括
在內。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
三、其他收入,包括依
法 領 取 之 失 業 給
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及其他前二
款以外之收入。但
下列收入,不包括
在內,且非屬前款
之動產:
(一)依相關社會
救助法規給
付之收入。
(二)其他法律規
定非家庭總
收入之給付

前 項 第 一 款 工 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
一、已就業者,依下列
順 序 核 算 工 作 收
入:
(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及
其薪資證明
核算;未能
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無薪資及財
稅資料證明
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
算。
(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
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
薪資中位數
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最低工資核
算。但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 最 低 工 資 不 予
列計:
(一)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依
就業保險法
之規定認定
失業,或五
十五歲以上
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媒
介工作三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
(二)參加政府依
法自行或委
任、委託辦
理之全日制
職業訓練。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第三目工作收入,
屬原住民族之收入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與原
住民族委員會公布年
度原住民族就業狀況
調查之原住民主要工
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之。
但核算結果未達最低
工資者,依最低工資核
算。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
工作收入,依下列方式
核算:
一、依核算收入百分之
五十五計算:身心
障礙者。
二、依核算收入百分之
七十計算:
(一)十八歲以上
未滿二十歲
者。
(二)六十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
歲者。
三、依核算收入百分之
八十計算:
(一)五十五歲以
上未滿六十
歲者。
(二)二度就業婦女,重新就
業一年內者

(三)更生受保護
人,出監一
年內者。
(四)長期失業者。
(五)直轄市、縣(
市)政府列
冊輔導之街
友。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五
目所稱街友,指經常性
露宿公共、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
申 請 人 家 庭 總 收
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
偽不實之情形者,撤銷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已領取補助
者,應以書面行政處
分,通知其限期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爰修正序文。
二、第一項整併規範家庭
總收入之內涵,並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目有關建教生
參加建教合作領取之生活津貼免計之但書
規定,移列至第一項
第一款,並酌作文字
修正。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目中段
有關「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移列至同項第
三款其他收入,另增
訂但書排除規定,並
分目定明,依其他法
律規定非家庭總收入
之給付,不列入家庭
總收入計算,且亦非
屬家庭財產之動產。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工
作收入核算順序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目前段之規定
移列修正條文至第二
項第二款;因最低工
資法業於一百十二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公
布,一百十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故現行條
文所定「基本工資」
一詞配合修正為「最
低工資」;就業媒合及
參加職業訓練相關規
定,參考職業訓練法
第三條職業訓練辦理
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
有關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調查,鑑於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易受極端值影響,
爰改由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薪
資中位數核算。
六、現行第二項順移至第
三項,並配合現行第
一項第一款移列為修
正條文第二項,酌作
文字修正;將一般民
眾主要工作所得定明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
查結果,另依原住民
族工作保障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中央
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
關應定期辦理「原住
民就業狀況調查」之
文字,刪除「報告」二
字。
七、現行第三項順移至修
正條文第四項,增列
依就業條件相對不利
人口類別,分別予以
核算工作收入,以照
顧是類人口:
(一)現行第三項「十
六 歲 以 上 未 滿
二十歲」配合第
五 條 之 三 工 作
能力定義,修正
為「十八歲以上
未 滿 二 十 歲
者」。
(二)五十五歲以上
未 滿 六 十 歲 之
中高齡勞工,薪資 約 為 一 般 勞
工收入八成;更
生受保護人,於
出 監 後 一 年 內
較 不 易 取 得 工
作機會;就業服
務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所 定 二 度
就業婦女、長期
失業者及街友,
覓職不易,以核
算 收 入 之 八 成
計算。
八、為避免其他收入認定
不一,影響民眾權益,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
項。
九、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
有關街友之認定,為
經常性露宿公共、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十、現行第五項移列修正
條文第六項,對於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資格經撤銷者,定明
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其限期返還所領補
助。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及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非 都 市 土 地 之 國
土保安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
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
下 員 由 分 割 所 得
未 產 生 經 濟 效 益
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嚴 重 地 層 下 陷 區
之農牧用地、養殖
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
生 經 濟 效 益 之 農
牧用地、養殖用地
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但土地所
有 人 為 污 染 行 為
人,不在此限。
前 項 各 款 土 地 之
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
下列各類土
地,且未產生經濟效益
,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
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既成道路。
三、非都市土地之國土
保安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古蹟保存
用地、墳墓用地及
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
下 員 由 分 割 所 得
之土地。
五、嚴重地層下陷區之
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
六、受天然災害之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及
林業用地。
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依法公
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
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
動產計算。但土地所有
人為污染行為者,不在
此限。
申 請 人 未 共 同 生
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
之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
產計算。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六款「未產生經
濟效益土地」之要件,
整併移至序文,並將
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第六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考量未共同生活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居住之
房屋有其需要,不輕
易變賣,增訂修正條
文第三項,放寬未共
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
土地,不列入申請人
家庭財產計算。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
四項,並配合修正所
引項次。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 內 就 讀 空 中 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 修 學 校 、 在 職
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 教 學 以 外 學
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 須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治 療 或 療 養 致
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 或 罹 患 特 定 病
症 且 不 能 自 理 生
活 之 共 同 生 活 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 至 分 娩 後 二 個
月 內 , 致 不 能 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 師 診 斷 不 宜 工
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 前 項 第 四 款 規
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
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 內 就 讀 空 中 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 修 學 校 、 在 職
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 教 學 以 外 學
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
應 接 受 三 個 月 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 或 罹 患 特 定 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 之 共 同 生 活 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
五、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 至 分 娩 後 二 個
月 內 , 致 不 能 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 師 診 斷 不 宜 工
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第
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
能力者,同一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家庭,
以一人為限。但因照顧
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
上者,得再增一人。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滿十八歲未成
年者,多處於就學階
段,爰修正第一項,
將工作能力人口修正
為十八歲以上,以擴
大對經濟不利處境家
戶之照顧。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
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獨自扶養實務認定困難,爰修正放寬第一
項第五款,刪除「獨
自」二字。
四、考量部分家戶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或扶養六歲以
下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因照顧需求較高
或特殊需要,爰修正
第二項增訂但書,規
定因照顧或扶養人數
在二人以上,主張無
工作能力者,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得再增加一人。
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
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
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
基本工資。
依本法或其他法
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
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
之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
條之一說明四。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
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
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
後核定之;必要時,得
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
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
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
件之當月生效。
申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應由戶內
代表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相關文件、資料,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
文件、資料未完備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依原有文件、
資料審核。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
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
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
相關事項後核定之;必
要時,得委任或委辦由
鄉(鎮、市、區)公所
為之。
前 二 項 申 請 之 程
序、調查、審核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一 項 申 請 經 核
准者,溯自備齊文件、
資料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
將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條之一第一項有關
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規定,整併
至本條第一項規範,
並有限期補正、未補
正之處理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
三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
條,將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申請程序、
調查、審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統一訂定。另應
檢附之文件等資料及
申請、審查作業相關
表單,因須彈性與時
俱 進 經 常 性 補 充 修
正,毋庸定於辦法中,
以符實務所需,爰修
正第三項。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
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
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
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
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
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
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
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
業服務與補助。
參 與 第 一 項 服 務
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
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
行求職)而增加之收
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
收入,最長以三年為
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
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
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 願 接 受 第 一 項
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
不願工作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不予
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
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
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
,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下列服務及補助:
一、創業輔導。
二、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三、求職交通補助。
四、求職或職業訓練期
間 之 臨 時 托 育 及
日間照顧津貼。
五、其他就業服務及補
助。
已 就 業 或 有 工 作
能力未就業之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
法中華民國 O 年 O 月
O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之日起,就業後之前三
年工作收入,於一定額
度內,按年免計入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之家庭財產及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
有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
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
入家庭總收入,且其規
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
辦理。
前 項 免 計 入 家 庭
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
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 他 法 令 有 性 質
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
得重複領取。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分款明列相關
就業服務及補助。
二、為鼓勵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之經濟不利處境
者就業,爰修正第三
項,刪除原須參與本
條所定就業等服務措
施,始能予一定期間免計算一定收入額度
之規定,並定明免計
該收入於家庭收入及
家庭動產,期間為就
業後之前三年。另為
避免修法影響依現行
條文免計收入者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
格,增訂但書保障其
權益之規定。
三、有關免計家庭財產及
家庭總收入之認定、
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免縣市認定
不一、額度不同影響
民眾權益,爰修正現
行 第 三 項 後 段 之 規
定,改由中央統一訂
定,並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四項,其餘項次
遞移。
四、考量就業服務之目的,
不僅為促進就業,亦
包括提升人力資本,
倘 不 配 合 即 終 止 救
助,恐剝奪貧窮家戶
之基本生存權,爰刪
除現行第四項前段之
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協
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
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
貧窮相關措施。
參 與 前 項 措 施 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
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
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
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
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
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
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
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一 項 脫 離 貧 窮
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協
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
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
貧窮相關措施。
參 與 前 項 措 施 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自本法中華民國 O
年 O 月 O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之日起,因參與
前項措施後之前三年
所增加存款及其他之
收入,於一定額度內,
按年免計入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
家庭總收入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之家庭財產;經評估有
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
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
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
產,且其規定較優者,
得依原規定辦理。
第 一 項 脫 離 貧 窮
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
方式、前項免計入家庭
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
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及第四條
之一有關家庭總收入
之項款次調整,爰修
正第二項;另增訂但
書,如修正施行前規
定較修正後規定較優
者,從優辦理。
二、第二項有關免計家庭
總 收 入 及 財 產 之 認
定,移至第三項,並
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以避免縣市認定
不一、額度不同影響
民眾權益;又因脫離
貧窮措施多樣,如教
育投資、就業自立、
資產累積、社區產業、
社會參與等創新、多
元或實驗性模式,爰
其收入性質多樣,難
以逐一列舉,爰第二
項之免計範圍,包括
存 款 及 「 其 他 之 收
入」,與第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其
他收入」範圍不同,
併予說明。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
機構辦理實物給付。
各 級 政 府 對 自 行
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
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
供必要之補助、輔導及
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
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
物給付,以利實物給
付之推動,爰為第一
項規定。
三、為利法人、團體或民間
機構自行辦理實物給
付,各級政府得提供
其必要之補助、輔導
或協助業務所需之軟
硬體,爰為第二項規
定。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
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通知社政機關(單位)
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
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
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
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
屬。不願接受安置者,
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
利相關資訊。
有 關 遊 民 之 安 置
及輔導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為 強 化 遊 民 之 安
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
轄市、縣(市)為單位,
並結合警政、衛政、社
政、民政、法務及勞政
機關(單位),建立遊民
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
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
報。
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協助街友,
應結合社政、警政、民
政、戶政、消防、衛生
、勞工、住宅及法務機關(單位),依權責辦理
以下事項:
一、社政主管機關:街
友之醫療補助、諮
詢 輔 導 、 轉 介 安
置、社會救助、福
利 服 務 及 其 他 相
關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街
友之身分查明、協
助 護 送 前 往 機 構
安 置 輔 導 及 其 他
相關事項。
三、民政主管機關:轄
區內街友之查報、
會勘、緊急處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
四、戶政主管機關:街
友戶籍之清查、登
記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五、消防主管機關:街
友 緊 急 救 護 及 其
他相關事項。
六、衛生主管機關:街
友 疾 病 及 成 癮 治
療之處理、協調及
其他相關事項。
七、勞工主管機關:提
供職業訓練、就業
服 務 或 僱 用 獎 勵
及其他相關事項。
八、住宅主管機關:街
友住宅補貼、社會
住 宅 及 其 他 相 關
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街
友為更生人者,結合 所 屬 更 生 保 護
會 提 供 出 獄 後 輔
導、協助復歸社會
及其他相關事項。
十、各場所管理機關:
街 友 經 常 聚 集 場
所之環境維護、場
地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事項,並得結合
環保機關處理。
街友之安置、輔導
及其他協助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街友需求多元,定
明各相關業務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
劃分,以利執行,爰
增列第一項。二、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
執行差異,爰修正第
二項,有關街友之服
務、輔導及其他協助
措施,修正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
內容,另於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及 第 十 七 條 之 三 規
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
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
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
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
傷害或罹患重病,
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
任者,失業、失蹤、
應 徵 集 召 集 入 營
服 兵 役 或 替 代 役
現役、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依法拘
禁或其他原因,無法 工 作 致 生 活 陷
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
遭強制執行、凍結
或 其 他 原 因 未 能
及時運用,致生活
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
保險給付,尚未核
准 期 間 生 活 陷 於
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
故,致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
戶內人口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
活陷於困境者,得檢同
有關證明文件、資料,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請急難救助:
一、死亡。
二、遭受意外傷害或罹
患重病。
三、失業、失蹤、應徵
集 召 集 入 營 服 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
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依法拘禁或其
他 原 因 , 無 法 工
作。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
遭強制執行、凍結
或 其 他 原 因 未 能
及時運用。
五、已申請福利或保險
給付,於主管機關
或保險人核准前。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
故,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一、整併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範「戶內人口」之
要件,及各款規範「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之
要件,並移列至序文。
二、為因應實務運作所需,
並放寬申請急難救助
要件,爰修正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
定。
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
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
助者,得檢具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出具
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
融機構名稱、地址、帳
號及戶名,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可
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
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 項 專 戶 內 之 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
依本法
請領各項現金給付者,
得檢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或
委辦之鄉(鎮、市、區
)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至指定之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
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 項 專 戶 內 之 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
立法說明
為簡政便民,毋庸再提供
帳戶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
核可,惟為避免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被不法人士利
用成為人頭帳戶,或因浮
濫開戶導致帳戶被作為洗
錢管道,且依實務操作現
況,須至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或委辦
之鄉(鎮、市、區)公所指
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
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
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
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
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
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
行後,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修正
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
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
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
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
差額。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
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
月一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 O
年 O 月 O 日修正之條
文,自 O 年 O 月 O 日
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三項但書內容,
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修法之過渡條款,現
已無適用必要,爰予
刪除。
二、考量實務運作及相關
配套完整,增訂第四
項,定明本次修正條
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