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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第一項申請案時,應自申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核定,並提供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第一項申請案時,應自申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核定,並提供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
立法說明
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歸屬之技術性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
二、有鑑於現代人至外縣市租房、就業已成為常態,然戶籍卻未必能隨同遷至居住所在地,導致現行規範徒增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金之門檻與不便。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新增「實際居住所在地」文字。
三、參考外國經驗,自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居住與生存之憲法保障權利,爰修正第一項。
四、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成長,若維持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始能調整最低生活費之門檻,恐無法及時調整貧窮線,救助貧困人口。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最低生活費變動門檻達百分之二即得調整之。
五、家庭財產現值亦受房價、物價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為督促政府落實逐年檢視,並檢討是否調整公告之一定金額,爰修正第四項。
六、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二、有鑑於現代人至外縣市租房、就業已成為常態,然戶籍卻未必能隨同遷至居住所在地,導致現行規範徒增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金之門檻與不便。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新增「實際居住所在地」文字。
三、參考外國經驗,自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居住與生存之憲法保障權利,爰修正第一項。
四、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成長,若維持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始能調整最低生活費之門檻,恐無法及時調整貧窮線,救助貧困人口。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最低生活費變動門檻達百分之二即得調整之。
五、家庭財產現值亦受房價、物價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為督促政府落實逐年檢視,並檢討是否調整公告之一定金額,爰修正第四項。
六、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
立法說明
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歸屬之技術性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中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
二、有鑑於現代人至外縣市租房、就業已成為常態,然戶籍卻未必能隨同遷至居住所在地,導致現行規範徒增中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金之門檻與不便。爰與本法第四條規定同步修正,於本條第一項新增「實際居住所在地」文字。
三、參考外國經驗,自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居住與生存之憲法保障權利,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家庭財產現值亦受房價、物價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為督促政府落實逐年檢視,並檢討是否調整公告之一定金額,爰修正第三項。
二、有鑑於現代人至外縣市租房、就業已成為常態,然戶籍卻未必能隨同遷至居住所在地,導致現行規範徒增中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金之門檻與不便。爰與本法第四條規定同步修正,於本條第一項新增「實際居住所在地」文字。
三、參考外國經驗,自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居住與生存之憲法保障權利,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家庭財產現值亦受房價、物價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為督促政府落實逐年檢視,並檢討是否調整公告之一定金額,爰修正第三項。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
十、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十款之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
十、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十款之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說明
一、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否無直接相關,故放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認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刪除「已結婚」文字。
二、現行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依規定排除於家庭應計人口之外,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
三、因應實務執行態樣,於第三項增列第九款「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並將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十款,第四項、第五項配合文字修正所列款次。
四、考量特殊個案認定,涉及多元、複雜之家庭情境及各種福利需求之評估判斷,為落實第三項第十款協助特殊情形個案,避免縣(市)間認定有所歧異,修正第四項,授權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應於相關子法中定明特殊案件態樣,並邀集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共同參與審查。
二、現行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依規定排除於家庭應計人口之外,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
三、因應實務執行態樣,於第三項增列第九款「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並將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十款,第四項、第五項配合文字修正所列款次。
四、考量特殊個案認定,涉及多元、複雜之家庭情境及各種福利需求之評估判斷,為落實第三項第十款協助特殊情形個案,避免縣(市)間認定有所歧異,修正第四項,授權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應於相關子法中定明特殊案件態樣,並邀集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共同參與審查。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與其當年度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排除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使經濟弱勢之人民必須貧窮數年方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其必要救助。為即時救助經濟弱勢民眾,爰修正本條文。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基本工資核算,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依同一保障意旨,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二十五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
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基本工資核算,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依同一保障意旨,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二十五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解決申請任遭遇之困窘現況。
二、考量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居住之房屋有其需要,且非申請人得處分之財產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放寬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土地,不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計算。
三、配合本條第二項之新增,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二、考量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居住之房屋有其需要,且非申請人得處分之財產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放寬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土地,不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計算。
三、配合本條第二項之新增,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十二年國教精神,保障貧困家庭兒少受教育權,提升其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預防教育中斷及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並於排除對象中增列高級中等學校與專科學校在學生。
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三條及第四條,兒童與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之人,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三條及第四條,兒童與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主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之人,提供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因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第九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及時執行社會救助業務,應於事實調查完備之前,提供申請人暫時性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等救助服務。
依前項所為之暫時性救助,主管機關得依調查事實與審查結果,向申請人追回溢領之救助額度。
依前項所為之暫時性救助,主管機關得依調查事實與審查結果,向申請人追回溢領之救助額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常超過二個月甚至數年之久,陷入冗長扶養訴訟之案例屢見不鮮,致社會救助空窗期,恐危及申請人生存權。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行提供暫時性救助,並搭配事後追回溢領救助額度之機制,以期兼顧社會救助業務之合法性與申請人基本生存權利。
二、有鑑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常超過二個月甚至數年之久,陷入冗長扶養訴訟之案例屢見不鮮,致社會救助空窗期,恐危及申請人生存權。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行提供暫時性救助,並搭配事後追回溢領救助額度之機制,以期兼顧社會救助業務之合法性與申請人基本生存權利。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修正,調整第一項條文文字。
二、為強化執業社工師專業權能,避免行政程序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爰於本條第二項新增專業社工師亦得受託進行申請調查,以期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
二、為強化執業社工師專業權能,避免行政程序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爰於本條第二項新增專業社工師亦得受託進行申請調查,以期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
第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予核定之案件,應檢附理由及事實認定結果,並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與法律扶助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充分告知不予核定案件之救濟管道,保障民眾權益。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充分告知不予核定案件之救濟管道,保障民眾權益。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及服務之兌換券為輔。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或發放住宿券予受扶助者於適當之住宿業者使用住宿空間及設施。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鑑於美國及日本近十年間推行之「居住優先」政策顯著降低露宿遊民數量,並有效促進多元支持性服務之執行成效,爰依此經驗,修正第一項條文,增列實務及服務兌換券形式,並結合民間住宿業資源,發展以居住權為核心之社會救助及自立脫貧策略,從而落實公民社會互助精神,促進社會弱勢群體之穩定生活。
二、憲法明定保障弱勢、濟弱扶傾為國家義務,故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特制定社會救助法,並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顯難及時反映當下經濟情況,不利弱勢民眾維持基本生計。
三、物價持續上漲,導致實質薪資倒退,購買力下降,已對一般民眾生活產生影響,而物價波動對於經濟弱勢者之衝擊遠高於一般民眾,若未能及時調整反應,恐讓弱勢民眾困境雪上加霜,生活無以為繼。爰提案修正第三項,將現行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減少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二、憲法明定保障弱勢、濟弱扶傾為國家義務,故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特制定社會救助法,並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顯難及時反映當下經濟情況,不利弱勢民眾維持基本生計。
三、物價持續上漲,導致實質薪資倒退,購買力下降,已對一般民眾生活產生影響,而物價波動對於經濟弱勢者之衝擊遠高於一般民眾,若未能及時調整反應,恐讓弱勢民眾困境雪上加霜,生活無以為繼。爰提案修正第三項,將現行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減少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嬰幼兒。
六、長期臥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四、單親家庭。
五、三歲以下嬰幼兒。
六、長期臥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二、單親家庭於經濟能力方面往往易處於弱勢,而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需要更多社會福利的支持與扶助。
三、現代社會之育兒成本大幅增加、因疾病而長期臥病者,尚需獨自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雖然社福團體能在實物補助上給予協助,但在現金補助上幫助有限,政府應給予更多實質支持。
四、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窮並擴大社會救助幅度,故增列以上情形。
二、單親家庭於經濟能力方面往往易處於弱勢,而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需要更多社會福利的支持與扶助。
三、現代社會之育兒成本大幅增加、因疾病而長期臥病者,尚需獨自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雖然社福團體能在實物補助上給予協助,但在現金補助上幫助有限,政府應給予更多實質支持。
四、為積極協助低收入戶脫窮並擴大社會救助幅度,故增列以上情形。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得經評估後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惟補助金額應按收入增加之比例遞減,且應保留其維持適足生存權、居住權、醫療服務等福利措施;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前項補助金額及相關福利措施之調整與評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金額及相關福利措施之調整與評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受扶助者預期一旦因個人努力使生活水準稍微高出貧困線,扶助收入與公共支持將迅速減少,變相增加難以克服之生活障礙,故傾向於安於現狀、停留在可受扶助之生活水準內,陷入「貧窮陷阱」,反而不利於脫貧。爰修正本條條文,以階段式脫貧措施取代殘補式福利。
二、新增第二項,明訂補助金額及相關福利措施之調整與評估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新增第二項,明訂補助金額及相關福利措施之調整與評估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於一定期間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經主管機關或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申請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辦理第一項職業訓練措施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應由就業安定基金提供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於二年內最長補助六個月。
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二十五歲以下成員未持續就學者,可免除未持續就學後三年內工作收入之計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於一定期間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經主管機關或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申請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辦理第一項職業訓練措施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應由就業安定基金提供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於二年內最長補助六個月。
自行求職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二十五歲以下成員未持續就學者,可免除未持續就學後三年內工作收入之計算。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條文規定,僅有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者,方可免計入家庭總收入。然而,現行就業服務範圍有限,且就業類型多不符合無家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實際需求,導致此措施在實務上難以運作。另,現行規定將就業脫貧措施僅限使用一次,造成服務使用者擔心「浪費次數」而不敢使用該服務,進而無法嘗試就業。為鼓勵該群體自立脫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列經專業人員評估通過者,亦可免計入收入,且可重複申請,藉此促進其再就業機會。
二、為鼓勵貧困家庭之少年於就學階段結束後能自主生活並充分準備進入社會,穩定發展其生活。爰參照第十五條規定,免除該少年於三年內之收入計算,並確保其生活穩定發展及儲蓄計劃得以執行,最終達成脫貧及自立生活之目標。
二、為鼓勵貧困家庭之少年於就學階段結束後能自主生活並充分準備進入社會,穩定發展其生活。爰參照第十五條規定,免除該少年於三年內之收入計算,並確保其生活穩定發展及儲蓄計劃得以執行,最終達成脫貧及自立生活之目標。
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並得重複申請;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現行規定就業脫貧措施只限使用一次,實務上導致服務使用者擔心「浪費次數」而不敢使用該服務,使其無法嘗試就業脫貧、難以自立。為落實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能早日脫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得重複申請」。
第十五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參與。
立法說明
過去無家者之生存發展政策皆未明文納入法律中,實未落實人權保障。爰修正本條,將無家者新增為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促進計畫之服務使用者。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生理用品。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生理用品。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臺灣女性一生平均花費新臺幣十萬元購買生理用品,如因經濟無法負擔等情形之下,缺乏適足生理用品資源,將造成生理及心理健康影響,衍生「月經貧窮」問題。
二、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生理用品」,以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女性生理期間之基本需求。
二、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生理用品」,以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女性生理期間之基本需求。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前項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扶助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無家者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無家者輔導聯繫會報。
前項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扶助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無家者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無家者輔導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過去政府對「遊民」之生活協助及管理較不足,亦缺乏制度,使得該族群長年無法與社會相容,並容易被貼上負面標籤。
二、為配合本次法案修法,擴大對無家者之政策擬定及生活協助,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四項「遊民」修正為「無家者」,期能促進族群和諧共融。
二、為配合本次法案修法,擴大對無家者之政策擬定及生活協助,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四項「遊民」修正為「無家者」,期能促進族群和諧共融。
第十七條之一
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扶助,應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為主管機關,不受戶籍或身分不明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無家者之生活、就業等關聯性,安置於轄區內適當區位;但為無家者之利益或有合理事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管轄所生疑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無家者之生活、就業等關聯性,安置於轄區內適當區位;但為無家者之利益或有合理事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管轄所生疑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英國無家者政策,為避免因戶籍主義所帶來之行政劃分,對無家者自立生活所依賴之地方條件產生不當割裂,應賦予無家者選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利,並依其實際居住地所在之行政區域辦理相關業務。
二、參照英國無家者政策,為避免因戶籍主義所帶來之行政劃分,對無家者自立生活所依賴之地方條件產生不當割裂,應賦予無家者選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利,並依其實際居住地所在之行政區域辦理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之二
各級政府應每五年舉辦無家者生活狀況、特殊教育、保健醫療、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或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無家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無家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與日本無家者法案,並回應經社文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應於管轄範圍內系統性研究無家者生活狀況,俾以實證資料發展無家可歸預防與扶助計畫。
二、參酌美國與日本無家者法案,並回應經社文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應於管轄範圍內系統性研究無家者生活狀況,俾以實證資料發展無家可歸預防與扶助計畫。
第十七條之三
無家者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無家者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無家者福利預算應依據前條之調查研究結果,按年從寬編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第一項第一款福利預算,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並專款專用。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無家者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無家者福利預算應依據前條之調查研究結果,按年從寬編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第一項第一款福利預算,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並專款專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無家者福利政策未設專門預算,致無法支應具系統性之無家可歸預防及扶助計畫,造成中央社會福利經費分配不足,且於地方易發生資源分散或挪用情事。為確保中央規劃之全國性政策得以有效落實於各地方政府,應建立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專門預算法源,並明定專款專用,以強化財政支應之穩定性與政策執行之完整性。
二、鑑於現行無家者福利政策未設專門預算,致無法支應具系統性之無家可歸預防及扶助計畫,造成中央社會福利經費分配不足,且於地方易發生資源分散或挪用情事。為確保中央規劃之全國性政策得以有效落實於各地方政府,應建立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專門預算法源,並明定專款專用,以強化財政支應之穩定性與政策執行之完整性。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人民居住於非戶籍所在地且遭遇急難,應有就近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權利,以維護其生存權。爰修正本條規定,保障民眾之生存權。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人民居住於非戶籍所在地且遭遇急難,應有就近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權利,以維護其生存權。爰修正本條規定,保障民眾之生存權。
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新冠疫情COVID-19爆發,對基層勞動者造成相當之衝擊,然現行法規卻缺乏相關規定,導致許多民眾因失業、收入減少,繳不出房租面臨失去住處等情事加劇生活與居住困境。
二、爰修正本條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治與災後復原。
二、爰修正本條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治與災後復原。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全國範圍或跨區域之災害救助,有賴中央主管機關統籌,故修正本條文字,明文授予其權責。
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可能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況,為使地方主管機關亦得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可能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況,為使地方主管機關亦得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