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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文君等16人 114/06/13 提案版本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查,公同共有之土地,因有多數人共同持份,單一家庭難以直接針對土地進行處置,導致土地缺乏實際利用經濟價值,但又因土地公告現值高於低收入戶審查資格標準,造成經濟困難家庭難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獲得社會福利照顧,顯與社會救助法之精神有悖。

二、為協助生活經濟弱勢之國人,避免因持有多人共同持份且無經濟效益土地,被排除在社會補助之外,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以保障我國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