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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曉玲等16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認定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而不宜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公同共有之土地,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利用或處分,惟實務上有因共有人間難以達成共識,或難以聯絡其他共有人而致使該筆土地實際上無法產生經濟效益之情形。尤其常見經濟困難之家庭因繼承導致名下持有此類土地,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為達社會救助法實質保障中低收入戶之目的,故應將此類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中,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

二、除本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土地類型,實務上也恐因產權糾紛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所有之土地因此無法利用或處分,而無經濟效益之產生,惟人民卻因此蒙受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不利益,此與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社會救助法扶助無力生活之人民、重視社會救助之立法目的有違,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個案訪視評估後,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而排除因其他因素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計入家庭不動產中。